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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486号原告付某某。被告戈某某。原告付某某为与被告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9月27日两人生一女孩取名戈某甲,双方于2007年9月7日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不仅嗜赌,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0月15日,原告曾向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戈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小孩成年。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3)蒸渣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据3、原告室友肖巧玲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肖巧玲与原告于2012年4月3日至2015年10月26日这期间同住,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证据4、证人杜莹、傅利军的出庭作证证言,证人杜莹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两年,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人傅利军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三年,曾亲眼见过被告殴打原告。被告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颁发的证件,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可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与证人杜莹、傅利军出庭所作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两位证人杜莹、傅利军的出庭作证证言,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1月4日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仍然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9月27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戈某甲。双方于2007年9月7日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2016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已举证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且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持放任态度,此情形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小孩现在随被告生活,以不改变小孩抚养现状为宜,故婚生小孩戈某甲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关于小孩抚养费的标准,根据本县的生活水平,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生活费直至小孩成年,小孩的学费、医疗费用凭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成年。被告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戈某某离婚;婚生小孩戈某甲(女,2005年9月27日生)由被告戈某某抚养,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小孩生活费直至小孩成年,小孩的学费、医疗费用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小孩成年,费用限原告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