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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吴晓峰与王汉元、鄂州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峰,王汉元,鄂州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32号原告吴晓峰。委托代理人周敏,:特别授权)。被告王汉元。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东段金海靓居1号楼自北向南第1间。法定代表人杨金开,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晓峰诉被告王汉元、鄂州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王汉元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华,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金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峰诉称,被告王汉元、金旺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7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利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付借款本金272,000.00元元,利息约190,400.00元(利息依法算至付清日止),合计462,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汉元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与客观实际不符,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出具的272,000.00元的借条。2、王汉元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为偿还公司债务,故王汉元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是王汉元的个人行为,公司已将借款还给王汉元了,至于王汉元是否还给原告,不清楚。原告吴晓峰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晓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王汉元身份信息,金旺房地产公司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且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与原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27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王汉元、金旺房地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汉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虽然借条是真实的,但对内容有异议,借款本金是20元,且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范围;银行流水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了272,000.00元。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认为是王汉元个人借款,公司已将借款还给了王汉元,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晓峰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对双方当事人身份的确认,各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王汉元未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亦未对借条上的公章提出异议,故借条依法予以采信;银行流水,系相关银行出具,被告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至2013年,被告王汉元多次在原告吴晓峰处借款,原告吴晓峰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共计出借272,000.00元,被告王汉元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3分计息,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是被告王汉元与金旺房地产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认为借款本金是272,000.00元,银行转账至王汉元个人账户164,000.00元,余款系通过现金分批出借;而被告王汉元认为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是原告于2012年5月一次性汇款。在诉讼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和7月3日分别汇款100,000.00元和64,000.00元至被告王汉元个人账户,而被告王汉元提供的两个账户在2012年5月期间均无20万元资金汇入,由此,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更能反映客观事实,故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72,000.00元。关于被告王汉元与金旺房地产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借条由被告王汉元本人出具,且借款资金汇入其个人账户;其次,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而庭审时金旺房地产公司认可王汉元在外的借款曾用于过公司经营,因货币不是特定物,无法确认哪笔款项用于了王汉元个人哪笔款项用于了金旺房地产公司,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的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故被告王汉元、金旺房地产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即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3分的利息,超出法律范围,故应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即利息为190,400.00元(从2013年5月15日算至2016年4月15日止,272,000.00元×24%÷12个月×3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汉元、金旺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晓峰借款本金272,000.00元,利息190,400.00元元(算至2016年4月15日止,此后按年息24%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合计462,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118.00元,财产保全费2,870.00元,合计6,988.00元,由被告王汉元、金旺房地产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