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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金长龙与杨立国、邢桂杰、高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长龙,杨立国,邢桂杰,高维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237号原告金长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毅,男,汉族。被告杨立国,男,汉族,农民。被告邢桂杰,女,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司荣涛,男,汉族,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被告高维成,男,汉族,农民。原告金长龙诉被告杨立国、邢桂杰、高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贵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龙,被告杨立国、被告邢桂杰的委托代理人司荣涛、被告高维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如有违约,违约金借款本金每日百分之三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但三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200000元2%月利24个月、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本息合计296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叙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借条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体现如有违约,违约金按每日百分之三计算,该部分内容是原告在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完字之后自行添加上的,应该无效,原告要求支付利息9.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该笔20万借款,被告杨立国已于2014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当时因为杨立国在牡丹江,没有将借条收回,双方的债权关系已经完全消灭,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2、是否约定了利息或违约金;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时间4个月,期限是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并且三人是连带承担责任,如违约,违约金每日支付本金的百分之三。经质证,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杨立国,邢桂杰的回忆,当时借条上没有约定违约金,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借款以于2014年5月24日偿还,该借据已经失去法律效益,规定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12月8日,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三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释明,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并且三被告自认,借款人的姓名均系三被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杨立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汇款凭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转账25万元,其中20万是本案涉及的欠款,其余5万元是偿还之前的欠款。经质证,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借款,现在被告杨立国仍欠原告300余万元,欠具仍有数十张,此存款凭条不能证明与本案债权债务关联,此存款凭条从数额上与本案主张的数额不符。被告高维成、被告邢桂杰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高维成、被告邢桂杰无异议。故本院对2014年5月24日,被告杨立国给原告金长龙汇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杨立国之间发生多笔往来借贷关系,至今未结清。并且该笔还款数额与本案的借贷数额不符,不能证明该笔汇款系偿还本案争议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予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高维成、被告邢桂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被告杨立国、被告邢桂杰、被告高维成向原告金长龙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如下: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借款时间4个月,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如有纠纷,借款人承担一切损失和费用,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金每天付本金百分之三。连带借款人:杨立国、高维成、邢桂杰2013年8月8日。庭审中,三被告认为借据上的“如有违约,违约金每天付本金百分之三。”是原告金长龙在三被告签完字后添写上的。经本院释明,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金长龙依据三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三被告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三被告对于该笔借款并无异议,虽然认为已经偿还完毕,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有违约,违约金每天付本金百分之三。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原告金长龙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该主张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是96000元(200000元月利2%24个月,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借据中约定借款时间4个月,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庭审中,被告高维成自认,原告金长龙于2014年2月份曾向高维成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的二年诉讼时效应为,从2014年2月份至2016年2月份。原告金长龙于2016年2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国、被告邢桂杰、被告高维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长龙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6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杨立国、被告邢桂杰、被告高维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荆海文-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