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珠海权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泉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权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泉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字第791号原告:珠海权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邓颂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徐泉云,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612。上述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权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权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至今,原告向权晖置业(珠海)有限公司开发的映辉湾小区提供自有物业的管理服务。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为被告及被告授权的物业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月的二十号前,逾期缴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系映辉湾的业主,物业面积为246.67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那是缴纳每月管理费,签订合同后,被告开始足额按时缴纳,但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管理费18598.86元,分摊费用1719.24元,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车位管理费1450元一直无故拖欠至今都未缴交,期间,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联系业主,被告仍拒绝缴纳,由此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为人民币26422.61元(滞纳金计至2015年11月,诉讼期间的滞纳金另计)。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有效果。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8598.86元,分摊费用人民币1719.24元,滞纳金计至2015年10月为人民币24754.46元,合计人民币45072.56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车位管理费人民币1450元,滞纳金人民币1668.15元,合计人民币3118.15元(滞纳金计至2015年11月,诉讼期间产生的滞纳金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2、缴费通知;3、张贴催缴通知照片;4、地下停车库临时买卖合同;5、欠费明细;6、不动产权登记表。被告徐泉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在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珠海权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领取了相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徐泉云是香洲区前山福石路81号映晖湾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46.6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10年7月24日,被告徐泉云与权晖置业(珠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地下停车场车位使用合同,以零元的价格,租用了该小区Cxxx车位,使用期限为二十年。2010年7月26日,被告徐泉云与原告珠海权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的第七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2.6元/月/平方米收取(不包括小区范围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共用水费、电费、电梯电费、智能化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护保养费、游泳池运营费用);公共水电费分摊;智能化设备维保费每月每户10元(从2011年7月开始收取);乙方(徐泉云)交纳费用的时间为每月二十日前”;第八条约定“车位管理服务费(含出租车位和自购车位)50元/月/个”;第十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不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补交所欠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至交清欠费之日止,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2011年4月10日,原告珠海权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映晖湾小区业主发出关于泳池开放方式征求意见的函,内容为:映晖湾泳池将于5月开放,应业主要求,本小区泳池将不对外开放,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将由全体业主分摊,如业主对此方式有异议,请于2011年4月25日前以书面形式或电话方式联系服务中心,最终按多数业主意见处理。2011年4月28日,原告珠海权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映晖湾小区业主发出关于映晖湾泳池费用分摊的公告,内容为:映晖湾泳池将于2011年5月开放,应多数业主要求,泳池运营过程中(每年5月-10月)产生的费用将由全体业主分摊,包括水电费、救生员工资、消毒药品、设备的维修等方面,具体数额将在每月公布的公摊水电单价计算表中单列。原告珠海权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徐泉云应向其支付已拖欠的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18598.86元、公共照明电费463.75元、泳池运营费用621.60元、电梯电费633.89元;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停车管理服务费1450元。同时原告提出前述物业服务费、停车管理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滞纳金计至被告支付之日。本院认为,原告珠海权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物业管理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资格。原告提交被告徐泉云与权晖置业(珠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地下停车场车位使用合同及被告徐泉云与原告珠海权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证实香洲区前山福石路81号映晖湾小区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对映晖湾小区进行了实际管理,对该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徐泉云的房屋及租用的该小区Cxxx车位在上述物业管理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及停车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已拖欠的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18598.86元、公共照明电费463.75元、泳池运营费用621.60元、电梯电费633.89元;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停车管理服务费1450元,计费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本地政府部门制定的相应指导价格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滞纳金从欠费之日起计至被告支付之日止,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是滞纳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参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滞纳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泉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18598.86元、公共照明电费463.75元、泳池运营费用621.60元、电梯电费633.89元共计20318.1元及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前述欠费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二、被告徐泉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停车管理服务费1450元及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前述欠费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元,由被告徐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