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2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肉孜汗·米热力甫、苏永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肉孜汗·米提力甫,苏永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3民初260号原告肉孜汗·米提力甫,女,1952年3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买尔加古丽·扎迪吾吉。委托代理人哈力瓦尔·肉孜。被告苏永梅,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原告肉孜汗·米提力甫诉被告苏永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春风独任审判,由鲁提普拉夏皮尔丁担任翻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肉孜汗·米提力甫及其诉讼代理人买尔加古丽·扎迪吾吉、哈力瓦尔·肉孜,被告苏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肉孜汗·米提力甫诉称,2015年6月11日,马金贵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托克逊县纳瓦餐厅前面,停放后进入商店买东西,苏永梅乘坐该车驾驶位置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肉孜汗·米提力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托克逊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永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8877元、残疾赔偿金29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1880元、陪护费108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85759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永梅辩称,撞人是事实,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实在没能力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经过、苏永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此次事故无责任。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证明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鉴定费750元。证据三、出院证、住院费结算统一票据,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38877.85元、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出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被告苏永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没有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没有意见。被告苏永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8时45分许,马金贵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托克逊县纳瓦餐厅前面,停放后进入商店买东西,苏永梅乘坐该车驾驶位置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肉孜汗·米提力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吐地公交复字【2015】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永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肉孜汗·米提力甫无责任。2015年6月11日,原告肉孜汗·米提力甫在托克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624.73元。2015年6月13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间断行患肩功能康复锻炼;2、定期复查,每月拍片复查一次,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一年以后视拍片情况行内固定取出,全休六个月,自手术之日起两周内拆线;3、门诊随访。2016年1月20日,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肉孜汗·米提力甫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原告肉孜汗·米提力甫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原告肉孜汗·米提力甫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877.85元、残疾赔偿金29722元、误工费4807.44元、护理费4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75044.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永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肉孜汗此次事故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肉孜汗·米提力甫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4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32元,减半收取989.66元,由被告苏永梅负担866元,由原告肉孜汗·米提力甫负担12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春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