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刘小平、苏永俊、刘叶平、张刚、余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小平,苏永俊,刘叶平,张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057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累红,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宏,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小平。被告苏永俊。被告刘叶平。被告张刚。余桂香。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刘小平、苏永俊、刘叶平、张刚、余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代理判员苗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刘小平、苏永俊、刘叶平、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小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12个月(具体日期以借据为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24日,尚欠本金70000元,利息7659.63元(包含复利、罚息),本息共计77659.63元。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刘小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贷款人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时,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苏永俊、刘叶平、余桂香、张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小平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刘小平为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毛伊军、龚慧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本笔借款截止2016年02月24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7659.63元,本息合计77659.63元;并支付截止本息还清时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2、被告苏永俊、刘叶平、余桂香、张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平、苏永俊、刘叶平、张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余桂香未作答辩。原告农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小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12个月(具体日期以借据为准)。双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5‰。并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苏永俊、刘叶平、余桂香、张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永俊、刘叶平、余桂香、张刚为被告刘小平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刘小平发放全部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4、贷款账户明细单、积欠利息单各一张,证明被告刘小平的贷款截止起诉时积欠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被告刘小平还本付息及违约情况。被告刘小平、苏永俊、刘叶平、张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被告余桂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放款凭证一张、贷款明细查询单一张、积欠利息单一张因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小平、苏永俊、刘叶平、张刚当庭亦予以认可,被告余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结合全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小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12个月(具体日期以借据为准)。双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5‰。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苏永俊、刘叶平、余桂香、张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永俊、刘叶平、余桂香、张刚为被告刘小平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查明,被告刘小平于2016年3月22日支付本金2000元。被告刘小平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利息161元,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2441.83元,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利息722.51元,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利息1692.49元,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利息2468.67元,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利息597.81元,于2016年3月22日支付利息476.18元。截止2016年2月24日,尚欠本金70000元,利息7659.63元(包含复利、罚息),本息共计77659.63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刘小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小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5‰,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被告刘小平支付利息7659.63元(含复利、罚息)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永俊、刘叶平、余桂香、张刚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小平追偿。被告余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7659.63元(含罚息、复利),利息结算至2016年2月24日,从2016年2月25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罚息计算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算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苏永俊、刘叶平、余桂香、张刚对本判决第一项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永俊、刘叶平、余桂香、张刚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小平追偿,被告刘小平应于被告苏永俊、刘叶平、余桂香、张刚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苏永俊、刘叶平、余桂香、张刚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被告刘小平、苏永俊、刘叶平、余桂香、张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苗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文强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