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志霞与张字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霞,张字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926号原告徐志霞。法定代理人李沛京。委托代理人陈思斌,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字端。原告徐志霞诉被告张字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沛京、陈思斌,被告张字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霞诉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沿黄川镇金川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夹河南路段时,因系超速行驶且未注意观察路况,撞上了原告,导致原告头部等处损伤。经东海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字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虽经家人紧急送往医院救治,现仍昏迷,未脱离生命危险。现原告已支出医疗费150000余元,且需继续治疗。但原告经济困难,已无以为继,被告至今拒不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字端辩称:1、因交通事故致伤是事实,答辩人深表同情和歉意,及时遣家人送原告至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和家人几次到医院看望。2、原告诉求前期医疗费20万元不实,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发票无异议,但在外面药店自己购买及其他用药发票有异议,答辩人不应承担;答辩人以务农、打工为生,没有固定收入,无能力支付巨额赔偿款。3、黄川镇金川大道公路管理部门应负管理不到位的责任,按规定公路两侧不准晒粮、堆放杂物影响交通;原告在公路上晒粮,稻谷收后堆放在路上,其仍然蹲在公路旁,而且没有注意过往车辆,令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该事故原告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隔二个余月,没有查清事实,作出事故认定书,答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答辩人不服。原告在公路上晒稻谷,堆放在公路上影响交通,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徐志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家庭户口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一份;4、诊断证明;5、病案材料一组;6、出院记录一张;7、费用清单一张;8、医疗费票据;9、购药费用票据三张;10、外购药证明一份;11、医疗辅助费用收据;12、病案复印费收据三张。被告张字端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在路上晒粮食,路上没有灯我才将原告撞伤的,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对证据4-8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只要是外购药的我都有异议,原告方在医院复印材料的费用我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张字端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沿东海县黄川镇金川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夹河南路段时,二轮电动车前部与蹲在路上的徐志霞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徐志霞受伤。事故后张字端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张字端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超速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徐志霞无责任。原告徐志霞伤后于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月28日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40603.05元。期间,原告因病情需要遵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20瓶计8980元,购买甘精胰岛素注射液1支计2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按照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因被告张字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字端全部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费用及病案复印费,其提供的系非正式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不认可外购药的答辩意见,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甘精胰岛素注射液系治疗需要,有主治医师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徐志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为149803.05元,由被告张字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字端赔偿原告徐志霞各项损失共计14980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张字端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账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