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金金、陈英英与被告徐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英,孙金金,徐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581号原告陈英英,女,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告孙金金,男,1994年3月30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中星,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新华,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陈英英、孙金金与被告徐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英、及原告陈英英、孙金金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英、孙金金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徐新华以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孙福贤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徐新华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1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后孙福贤于2015年4月16日死亡,而原告作为孙福贤的继承人依法继承上述债权,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徐新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新华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徐新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徐新华以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孙福贤(又名孙福头)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徐新华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1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后孙福贤于2015年4月16日死亡。另查明,原告陈英英与孙福贤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孙金金系孙福贤之子。孙福贤母亲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债权的继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福贤与被告徐新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孙福贤的法定继承人,在孙福贤死亡后有权继承孙福贤的遗产,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英英、孙金金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徐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启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缪赟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