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执8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加臣与张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加臣,张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8执863-3号申请执行人王加臣,农民。被执行人张利,农民。申请执行人王加臣与被执行人张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静民初字第4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利赔偿王加臣医疗费20906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3417.86元,护理费13924.11元,残疾赔偿金11569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78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27102.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张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利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以及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加臣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利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津0118执8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郝润发审 判 员 郝胜新代理审判员 王 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志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