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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悦新与吴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悦新,吴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560号原告:李悦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雅芝,女,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志国,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悦新诉被告吴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2016年4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悦新的委托代理人王雅芝、被告吴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悦新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1月15日,吴志国向李悦新借款32200元,承诺2015年11月15日还款。2015年11月16日,吴志国偿还5000元,剩余借款27200元至今未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要求吴志国立即给付欠款27200元及利息。吴志国辩称:我于2015年11月16日偿还5000元,于2016年出了正月买玉米偿还6000元,实际上我尚欠借款21200元。综上,只同意偿还21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吴志国向李悦新借款32200元,并给李悦新出具一张借据,承诺2015年11月15日还款。2015年11月16日,吴志国偿还5000元,剩余借款27200元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悦新提供证据:吴志国给李悦新出具的借据1张,证明:2015年1月15日,吴志国向李悦新借款32200元,承诺2015年11月15日还款。吴志国对证据无异议。根据李悦新诉讼请求和吴志国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吴志国是否欠李悦新272**元,是否应当给付。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吴志国欠李悦新借款27200元事实存在,吴志国应当给付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吴志国在李悦新手中借款,并给李悦新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吴志国在李悦新处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吴志国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约定期限到期后,吴志国只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没有给付。故按照该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李悦新可以向吴志国主张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悦新与吴志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11月15日,到期后吴志国只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27200元至今未付,故李悦新有权要求吴志国给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本金27200元、年利率6%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吴志国陈述除偿还李悦新借款5000元外,于2016年出了正月买玉米又偿还借款6000元,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且李悦新只承认吴志国偿还借款5000元,否认偿还借款6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吴志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吴志国“偿还借款6000元”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吴志国在李悦新处借款,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李悦新请���吴志国给付价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悦新借款272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吴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