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彦国、王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国,王某甲,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彦国,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嫌盗窃于2015年6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国、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彦国、王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彦国伙同王某甲窜至西华县西夏亭镇后寨村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王某甲把电动三轮车卖与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获利1000元。2、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彦国伙同王某甲窜至西华县逍遥镇被害人刘某乙前家中,盗窃华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又窜至村内被害人周某家,盗窃北方永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3、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彦国伙同王某甲窜至商水县姚集乡被害人郭某家中,盗窃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二人又窜至村内被害人陈某家中,盗窃高科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王某甲将此两辆电动三轮车存放于刘某甲处。经鉴定、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440元,高科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690元。4、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彦国伙同王某甲窜至商水县谭庄村被害人冯某家中,��其院内的申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5、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彦国伙同王某甲窜至商水县汤庄乡刘口村被害人刘某丙家中,将其大门楼下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彦国、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彦国、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4起犯罪辩称没有参与,对指控的其他犯罪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彦国伙同王某甲窜至西华县西夏亭镇后寨村村民王某乙家中,盗走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王某甲把电动三轮车卖于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获利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彦国、王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乙陈述,证人郑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彦国伙同王某甲步行窜至西华县逍遥镇周庄村村民刘村前家中,盗走华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在逃走的过程中,路过村东周某家,将其院内的北方永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认定依据:1)、被告人李彦国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份一天晚上,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后我们步行到逍遥镇,从逍遥镇东边向北走的一个村子里,我们在村子里转,看到一家院子里有电动三轮车,然后我翻墙进入院子把大门打开,把电车推到南边河堤边,然后又回到那个村,在村东边一家,他家的大门没有关,我们直接把院子里的一个电动三轮车推走了。这两辆电动三轮车都是红色,没有棚子。2)、被告人王某甲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份一天晚上,我和李彦国骑自行车到逍遥镇向东半公里,路边有一个村,我们在村里转,看到一家院子有红色电动三轮车,不带车棚,李彦国翻墙进去,把大门打开,把电动三轮车推出来,之后接着在村里转,又看到一家院子里停放有一辆红色电三轮,这家没有大门,然后我和李彦国直接进去把电三轮推走了。3)、被害人刘某乙前的陈述:2015年5月7日凌晨,我放在家中的华鹰牌,大红色电动三轮车被人盗走了。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5年5月7日早上五点多,我放在家中的北方永盛牌,红色电动三轮车被盗了。5)、证人牛某的证言:今天早上五点十分左右,我丈夫刘某乙前发现我家的红色三轮车被盗。3、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彦国伙同王���甲窜至商水县姚集乡务台村村民郭某家中,盗走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在逃走的过程中,二人又窜到陈某家中,盗走高科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王某甲把这2辆电动三轮车卖给商水县城关镇南菜园村刘某甲。经鉴定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440元,高科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690元。案发后上述两辆电动三轮车在刘某甲处已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彦国、王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陈某的陈述,郭某出具的被盗金彭电动三轮车保修卡复印件,陈某出具的被盗高科星牌电动三轮车生产许可证,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2015)第207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彦国伙同王某甲窜至商水县谭庄村村民冯某家中,将其院内的申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认定依据:1)、被告人李彦国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20号的一天,我和王某甲骑着自行车到谭庄乡南边的一个庄,有一家没有院墙,有一辆电动三轮车,然后王某甲把电动三轮车骑回家卖了。2)、被告人王某甲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彦国骑着自行车去谭庄北边一个村在一户人家偷了一辆红色三轮电车。3)、被害人冯某陈述:2015年5月25日凌晨三点多的时候,发现我家里停的申马牌红色三轮车不见了,然后我就报警了。5、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彦国伙同王某甲窜至商水县汤庄乡刘口村村民刘某丙家中,将其大门楼下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彦国、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范某证言,刘某丙出具的车辆保修卡、购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高水县谭庄乡派出所关于李彦国前科证明、西华县人民法院(2006)西刑初字第32号判决书。2)、西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国、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李彦国、王某甲盗窃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彦国、王某甲辩称指控的第2、4起没有参与。经查,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二被告人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二人均证实在逍遥镇的一村庄先后盗窃两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在谭庄乡盗窃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这一事实,且能与公诉机关提交的失主陈述被盗的车辆颜色相吻合,故二被告人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彦国、王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彦国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所涉案赃车均已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彦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俊武审判员 李相君审判员 高雷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