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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蔡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滨海县志伟土石方工程队、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滨海县志伟土石方工程队,刘某某,严某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蔡民初字第365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满军、商慧,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海县志伟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滨海县五汛镇五七村*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工程队负责人。被告刘某某。被告严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华,滨海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滨海县志伟土石方工程队、刘某某、严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商慧、被告刘某某、滨海县志伟土石方工程队、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安华、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是同乡朋友,2008年11月经原告与刘某某协商,原告投资入股参与筹建南通吕四港填海工程,该工程以滨海县志伟土石方工程队名义承包建设。当时约定原告投资或出借流动资金无论哪种形式,在工程结束后,原告出借多少,便回报多少。原告到现场察看后,便同意出借,于2009年正月陆续向被告滨海县志伟土石方工程队提供699222元,由被告高某入账。并出具借条给原告。2009年年底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嗣后,原告发现,借款是被告滨海县志伟土石方工程队与高某的共同债务,被告滨海县志伟土石方工程队是被告刘某某申请设立的独资企业,故刘某某对工程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夫妻,而滨海县志伟土石方工程队是以家庭共同财产设立的,所得收益也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严某某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222元;承担借款利息10000元(暂主张10000元,并最终按照自2009年2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海县志伟土石方工程队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借款关系,原告的投资款中500000元是借陈某的,已经由被告归还,另外投资款也已经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不应作为被告,是原告与被告滨海县志伟土石方工程队合伙的,而且原告的投资款中500000元是借陈某的,已经由被告归还,另外投资款也已经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某某辩称,被告严某某不应作为被告,是原告与被告滨海县志伟土石方工程队合伙的,而且原告的投资款中500000元是借陈某的,所有投资款也已经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辩称,当时被告高某在工地上是记账员,不是合伙人,原告对滨海县志伟土石方工程队的工程进行了投资。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经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协商,原告投资入股参与承建南通吕四港填海工程,该工程以滨海县志伟土石方工程队名义承包建设,被告高某当时在工地上是记账员。原告便对该工程进行投资,其投资款中有500000元是借陈某的,该款项由被告刘某某予以归还。原告在工地上经手支出的费用所形成的条据均交付给被告高某,由高某入账,并由高某出具收条给原告。上述事实有收条、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何人主张权利,必须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原告仅举出被告高某收到其投资于涉案工程的条据(是原告本人在涉案工程上经手支出的费用的条据),未能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状中认可被告刘某某邀请其投资入股,且原告在工地上的投入均是原告自己在工地上经手支出的,证人陈某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是合伙关系,原告自己提供的书证收条上亦注明“收到任总费用、付款89876.-”,“收到任某某伙食费、费用、手机费等20196元”,“收到票据6份,计66835元”,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曾向涉案工程投资、并且参与了经营管理,故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盖然性较高,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同意变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滨海县志伟土石方工程队、刘某某、严某某、高某返还借款本金699222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2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92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刘法成代理审判员  梁 娟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俊翔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