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再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张玉峰侵权责任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建平,张玉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再138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陈建平。委托代理人:王德庆、张黎鹏,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张玉峰。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陈建平因与被申诉人张玉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豫检民(行)监(2014)41000000240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征宇、乔冬冬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陈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庆、张黎鹏,被申诉人张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27日,陈建平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5月份,其在位于登封市区守敬路南段一处宅基地(证号登国用(宅)字第××号)建成楼房一栋。2007年11月16日,经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二初字第189-2号��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其享有所有权。但在诉讼期间,张玉峰占据五楼北户房产至今拒不腾出。请求判令张玉峰限期从位于登封市区守敬路南段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五楼北户的房屋(含车库和煤球房)中腾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张玉峰辩称,无证据证明陈建平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其不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争议房产系张玉峰向案外人杜双喜购买所得,且已支付了全部房款152000元,并实际占有房屋,已构成善意取得,该房产应归张玉峰所有。陈建平提供的作为房屋所有权依据的四份判决书存在权属错误之处,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房屋的所有权应以政府机关发放的房产证为依据。请求驳回陈建平的诉讼请求。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建平与案外人张东营有相邻宅基地各一处,位于登封市××××段西侧,其二人共同与���封市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山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在该两处宅基地上联合开发商品房。后其二人宅基地上的房屋建成,具体情况为:附一层为煤球间,底层四间车库,一楼临街门市房六间,北边第一门栋二楼至七楼每层一套,共有住房六套,北边第二门栋二楼到七楼每层有南、北两套,共有住房十二套(其中南侧六套双方均认可系他人房屋,与本案无关)。房屋建成后,案外人杜双喜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于2005年8月27日将北边第二个门栋五楼北户及仓库一间出售给张玉峰,张玉峰于2006年2月27日将房款152000元交付给了杜双喜,并入住房屋至今。2006年6月11日,嵩山建筑公司与杜双喜、张东营及陈建平之间因对上述房屋的权属争议诉至法院,法院最终作出生效判决,确认陈建平对其宅基地上所建成的附一层三间煤球房、两间车库及第三层至第��层的五套住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设立、变更的法律效力,陈建平未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不能确认张玉峰居住的房屋系陈建平所有。张玉峰通过支付合理的对价购得本案争议房屋并入住至今,其购房行为善意无过错,陈建平诉其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陈建平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陈建平要求张玉峰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亦不予支持。2013年7月5日,该院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建平负担。陈建平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建平提交的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二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建平对其宅基地上所建的附一层三间煤球间、两间车库及第三层至第七层的五套住房享有所有权。张玉峰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的涉案房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请求改判支持陈建平的诉讼请求。张玉峰辩称,一、陈建平一审所诉是侵权纠纷,陈建平必须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一审判决结案前,陈建平没有取得政府颁布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陈建平所诉的侵权不能成立。二、陈建平据以提起诉讼的四份判决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侵权的依据。判决书中未能查明杜双喜另外购买的两处宅基地与陈建平的宅基地相邻四址长宽,判决并未查明“杜双喜小区”是坐落于本案陈建平的宅基地上,还是杜双喜的宅基地上。该判决只能认定房屋是谁所建,但不能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其将并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认归陈建平所有,明显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同一物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而该判决既确认了嵩山建筑公司的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又确认陈建平享有所有权,形成一物二权,并由此引发本案的诉讼。三、张玉峰于2005年8月27日与杜双喜签订一份住房协议书,五层三室两厅及车库一个总价款152000元,张玉峰于2006年2月27日向杜双喜支付购房款152000元,杜双喜出具购房收据一张。后张玉峰装修后居住至今近七年多。在居住期间,2012年8月份张玉峰才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及陈建平起诉状副本,假如张玉峰居住的房屋归陈建平所有,为何陈建平在七年间从未主张过权利。陈建平明知张玉峰居住的房屋是杜双喜所售,且张玉峰居住的小区系双喜小区,张玉峰有理由相信是杜双喜开发的,才购买了居住的房屋。张玉峰现居住的房屋是以合理价款��意取得,且在买卖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二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陈建平对其宅基地上所建成的附一层三间煤球房、两间车库及第三层至第七层的五套住房享有所有权;该判决第三项为:确认嵩山建筑公司对陈建平宅基地上所建成的附一层三间煤球房、两间车库及第三层至第七层的五套住房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杜双喜上诉后,该院(2008)郑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6)登民二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建平对于本案争议之房屋的权利已经嵩山建筑公司与杜双喜、张东营、陈建平财产权属纠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生效民事判决书同时确认嵩山公司对陈建平宅��地上所建成的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陈建平至今未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相关权属登记。生效民事判决书又查明:杜双喜在施工期间未经嵩山建筑公司同意,私自将该公司承建陈建平的房屋转让。竣工后,杜双喜未经嵩山建筑公司同意,私自将房屋交付。嵩山建筑公司在该财产权属纠纷中撤回了“确认杜双喜转让该公司承建的上述房产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张玉峰基于善意支付相应对价购得争议房屋并入住至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陈建平径直主张张玉峰构成侵权、搬出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2013年11月13日,该院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建平负担。陈建平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21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陈建平的再审申请。陈建平遂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判认定陈建平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陈建平对其宅基地上所建成的附一层三间煤球房、两间车库以及第三层至第七层的五套住房享有所有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判以陈建平未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为由,否定陈建平对其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原判认定张玉峰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动产的善意取得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本案中,张玉峰系与案外人杜双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杜双喜对涉案房屋并无处分权,且杜双喜在转让涉案房产时并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的证据材料,其当时虽持有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但该证书载明的权利人为陈建平。因此,张玉峰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未尽到必要的谨慎审查义务,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确信案外人杜双喜对该房屋有合法的处分权,故其主观上并非善意。且该房产转让行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原判认定张玉峰的购房行为构成善意取得违背立法本意,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陈建平的申诉理由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张玉峰辩称,陈建平并未向法庭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不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假如张玉峰与杜双喜之间的买卖行为违法,那么陈建平与杜双喜之间合作建房的行为也属违法,该房产就属于违法建筑物。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嵩山建筑公司与杜双喜、张东营、陈建平财产权属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再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8)郑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杜双喜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豫法民提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9)郑民再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张玉峰系与杜双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杜双喜收取了购房款,张玉峰���后入住涉案房屋。因本案的处理涉及到张玉峰与杜双喜之间购房合同的效力问题,故杜双喜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其并未在一审中参加诉讼,故本案应依法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荆国安代理审判员 李向乔代理审判员 项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