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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295号原告张某。被告程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艳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性格暴躁,轻则辱骂重则打闹,由于小孩尚小原告一直隐忍。多年来被告不思悔改而且变本加厉,致使原告根本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离婚,夫妻在婚姻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判令。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某甲答辩称,我与原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小孩及家庭着想,不同意离婚。被告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多年,并生育一子,有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矛盾引发本案离婚诉讼,但原告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感情破裂,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牢记责任,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生活中的矛盾,双方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或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饶艳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詹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