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朱明武与王卫丰、彭立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武,王卫丰,彭立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593号原告:朱明武,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丽平,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丰,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现住奎屯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雪荣,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立冬,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朱明武与被告王卫丰、彭立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被告王卫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立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明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卫丰、彭立冬向朱明武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4464.30元【医疗费99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12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409884.70元(26274.66元×20年×78%)+误工费21319.90元(60914元÷12个月÷30天×126天)+护理费21319.90元(60914元÷12个月÷30天×126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380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公告费由王卫丰、彭立冬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朱明武经人介绍到位于乌苏市奎屯河大桥处,王卫丰与彭立冬合伙开办的彩钢板厂干活,王卫丰、彭立冬二人将该厂房建设发包给王超,并由王超负责施工现场。同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朱明武与工友王明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4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同月25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治疗。上述住院费均由王超垫付。同年6月12日,朱明武在自治区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自行负担医疗费。后经鉴定,朱明武伤情构成3处伤残。朱明武将此情况投诉至乌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但终未能得到赔偿,遂诉至人民法院。王卫丰辩称,王卫丰的经常居住地为新疆建设兵团农七师五公里南100米处,故应当移送至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处理。朱明武系王超雇佣,不同意朱明武撤回对王超的起诉。王卫丰从未雇佣朱明武,亦不清楚其受伤经过。朱明武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伤情鉴定系朱明武自行委托,王卫丰并不知晓。综上,应当驳回朱明武对王卫丰的诉讼请求。彭立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朱明武在王卫丰、彭立冬位于乌苏市奎屯河大桥处的彩钢板厂建设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朱明武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五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同年4月25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出院医嘱全休90天(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朱明武支出医疗费78.90元。同年5月29日,朱明武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14天,朱明武支出医疗费7897.25元。住院天数合计36天(4天+18天+14天),期间均由1人陪护,医疗费合计医疗费7976.15元(78.90元+7897.25元)。同年7月18日,朱明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复查后,医嘱全休90天(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医嘱全休158天。另查明,1、朱明武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2、王卫丰、彭立冬于2016年4月16日将位于乌苏市奎屯河大桥处的彩钢板厂建设发包给王超,王超雇佣朱明武在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王卫丰、彭立冬未能提交王超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据;3、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39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明武4级伤残、5级伤残、9级伤残各1处,误工期限365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90天。朱明武为此支出检查费2013.65元(100元+1913.65元)、鉴定费3330元;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25.08元/年;5、庭前,朱明武自愿撤回对王超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和提供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明武受王超雇佣为王卫丰、彭立冬的彩钢板厂房施工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王卫丰、彭立冬作为发包人未对王超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监督,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施工过程出现的安全事故负责。朱明武未佩戴有效安全保护措施高空作业,疏于防范亦为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及造成的后果,本院确定由王卫丰、彭立冬承担90%责任,朱明武自行负担10%。遵照医嘱,结合伤残鉴定意见,朱明武主张的医疗费797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120元/天×36天)、因鉴定产生检查费2013.65元及鉴定费3330元、误工费21319.90元(60914元÷12个月÷30天×126天)、护理费21319.90元(60914元÷12个月÷30天×126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明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未能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证据,故本院按照147031.25元(9425.08元×20年×78%)予以支持。朱明武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所述,朱明武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1060.85元【医疗费797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鉴定检查费2013.65元+鉴定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147031.25元+误工费21319.90元+护理费21319.9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王卫丰、彭立冬应当负担216954.77元(241060.85元×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丰、彭立冬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朱明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6954.77元(241060.85元×90%);二、驳回原告朱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504464.30元,结案标的额241060.85元。案件受理费8386元、公告费650元、投递费34元,合计9070元,由原告朱明武负担4736元,被告王卫丰、彭立冬共同负担4334(原告已交费用9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文 静审 判 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饶世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