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士芳与张家港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士芳,张家港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长江中路。法定代表人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浩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士芳与被上诉人张家港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集团)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士芳一审诉称:陈士芳发现了其港务集团持股证与张家港兴港会社持股证失窃后港务集团于2015年9月2日在法院审理案件中违法使用陈士芳持股证的犯罪行为。为此,陈士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港务集团归还张家港港务集团持股证,并要求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赔偿三倍的股份,总计80946股;2、港务集团归还盗窃陈士芳的张家港兴港合作会社持股证,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数字我不清楚,因为持股证不在我身边);3、诉讼费由港务集团承担。港务集团一审辩称:1、港务集团职工持股会保管持股证号2624的会员持股证明书合法。与职工持股会参控股企业及关联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承认持股会章程的工会会员方可为持股会会员,持股会会员通过职工持股会持有港务集团的股份,持股会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受持股会章程的约束。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审二民申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持股会参控股企业兴港合作会社金三角大酒店与陈士芳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职工持股会收回陈士芳持股证、督促其退出持股会,合法合规。2、职工持股会所持港务集团股份已经合法转让,陈士芳要求归还持股证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职工持股会持有的港务集团股份已经全部转让,记载员工个人持股情况的持股证由职工持股会统一收回,在当时职工领取转让款后注销,个别未领取转让款存单人员的持股证明书由职工持股会保管。2624号会员持股证明书项下5263股已经转让,转让款19531.49元已存入陈士芳名下,陈士芳没有权利保管、持有股权证。3、公安机关终止调查报告书对该持股证由持股会保管的事实认定清楚。2015年9月15日,陈士芳向长航公安局苏州分局张家港派出所报案,诬告持股证被港务集团盗窃,长航公安局经过取证调查认定:陈士芳在2003年持有的港务集团持股证,当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后交由集团公司下属兴港会社保管。2008年10月,兴港会社与陈士芳解除劳动合同,集团公司持股会按规定对陈士芳的股权证收回保管,且2014年1月集团公司持股会通知其领取股权转让款,其对股权证由集团公司保管一事是明知的。为此,公安机关出具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00951号民事裁定书中也认定:陈士芳陈述持股证明书大概是2004年发的,其复印了一份,后来该份持股证明书被港务集团收回。会员持股证明书载明编号为2624.4、我公司庭审中依法出示股权证,并无不妥。我公司在(2015)张商初字第00951号案件审理中出具的编号为2624的会员持股证明书与陈士芳在该案中出具的会员持股证明书复印件完全一致。5、张家港兴港合作会社与港务集团为不同的独立法人,陈士芳向港务集团主张所谓的张家港兴港合作会社股份和归还会社股权证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士芳诉讼请求。陈士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8日的短信打印件,内容为:陈先生,您好,我是港务集团持股会,您的兴港会社股份转让款已经开始发放,请前来领取。可以联系本号码,我姓魏。证明其持有张家港兴港合作会社股份的股权证在港务集团处。证据二、(2015)张商初字第009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持有港务集团股份的持股证在港务集团处,港务集团在该案中作为证据出示。港务集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表述来看仅能证明张家港兴港合作会社的股份转让款开始发放,并不能证明所谓兴港合作会社的持股证在哪里,短信也不能证明是发给陈士芳的,也不能证明是谁发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士芳通过职工持股会持有港务集团股份的会员持股证明书在港务集团处保管。港务集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苏州市总工会、苏州市经济体制委员会《关于同意组建张家港港务局职工持股会的批复》、《关于同意张家港港务局职工持股会更名扩股的批复》,证明港务集团职工持股会合法。证据二、港务集团职工持股会章程、关于修订职工持股会章程的决议,证明职工持股会章程合法。证据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审二民申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系陈士芳诉张家港兴港合作会社金三角大酒店劳动合同纠纷),证明陈士芳与张家港兴港合作会社金三角大酒店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职工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文件、员工持股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职工持股会所持港务集团股权全部合法转让,所有权证收回保管。证据五、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015)张商初字第009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陈士芳自述与公安机关认定股权的保管事实一致。证据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港务集团于张家港兴港合作会社为不同的独立法人。陈士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不清楚,认为港务集团没有告知过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港务集团违法。对证据四不清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长航公安局苏州分局违法,不属于长航公安局管辖范围,其已经另案诉讼。对证据六系复印件,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陈士芳因与港务集团就其持有的港务集团职工股发生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陈士芳提供一份会员持股证明书复印件,会员持股证明书载明编号为2624,股份名称为张家港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单位为会社金三角,持股人为陈士芳,持股总数为5263股,会员购股记录载明现金购股5000元,安置费等购股263元,持股人签章处有陈士芳签名,落款为港务集团职工持股会。港务集团则出示了编号为2624的会员持股证明书的原件,两者一致。因陈士芳在该案审理中一直不予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该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张商初字第00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士芳的起诉。陈士芳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陈士芳在(2015)张商初字第00951号案件审理中对其提供的编号为2624的会员持股证明书陈述如下:持股证明书大概是2004年发的,其复印了一份,后来该份持股证明书被港务集团收回。陈士芳在本案中陈述如下:港务集团曾向我出示过会员持股证明书,让我确认自购股份后签名并复印了一份给我。陈士芳在本案审理中明确其主张返还的港务集团股权证即是(2015)张商初字第00951号案件审理中港务集团出示的编号为2624的会员持股证明书,其主张返还张家港兴港合作会社股权证的依据是其提供的短信。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士芳就与港务集团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已经另案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张商初字第01760号,陈士芳的诉请为要求港务集团支付32245股对应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损失20000元。主要理由是2003年港务集团改制时,其获得安置费26982元,按规定其选择将安置费转换成对应的股份,计26982股,另还有优惠股263股、现金购股32245股。该案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2015)张商初字第00951号民事裁定书、(2015)张商初字第01760号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陈士芳主张港务集团返还其持有港务集团职工股份的编号为2624的会员持股证明书,该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编号为2624的会员持股证明书载明了股份名称、持股人信息、持股证号、持股数量等信息,陈士芳在落款持股人签章处签字,因此,编号为2624的会员持股证明书应当是陈士芳签字确认股份名称、持股人信息、持股证号、持股数量的信息后交由港务集团保管的权利凭证,不是应当由陈士芳保管的权利凭证,这也符合陈士芳陈述的“港务集团曾向我出示过会员持股证明书,让我确认自购股份后签名并复印了一份给我”。其次,陈士芳在该院审理的(2015)张商初字第00951号案件中向该院提供了编号为2624的会员持股证明书复印件,港务集团对陈士芳提供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并提供了编号为2624的会员持股证明书原件,港务集团提供的原件与陈士芳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一致。结合陈士芳关于该份会员持股证明书发放及收回的陈述,可以认定陈士芳对港务集团收回保管编号为2624的会员持股证明书是清楚且认可的,不存在其诉称的持股证失窃及港务集团违法使用其持股证的问题。最后,港务集团职工持股会已将包括陈士芳所持的股份在内的的职工股份予以转让,该权证已无实际权益,且陈士芳也已经就其所持职工股份的转让款另案向港务集团主张,故陈士芳主张返还编号为2624的会员持股证明书已经没有诉的利益。关于陈士芳主张的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赔偿三倍的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士芳主张的港务集团归还盗窃陈士芳的张家港兴港合作会社持股证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港务集团张家港兴港合作会社与港务集团并非同一主体,陈士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持有张家港兴港合作会社的股份,即使其持有张家港兴港合作会社股份,其也应当向张家港金港合作会社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对陈士芳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士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陈士芳负担。陈士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持股证是陈士芳所有,而港务集团却盗窃了陈士芳的持股证并使用。庭审中港务集团违法拿陈士芳的持股证举证,原审法院应依法判令港务集团归还陈士芳持股证,宣布举证违法。港务集团剥夺了陈士芳的知情权,陈士芳至今无法知晓实际持股金额与知情权。二、港务集团无故拖欠、拒不支付陈士芳工资等,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一)、(二)款、第五十八条规定,应支付陈士芳三倍赔偿金80946股。关于加班加点工资原审法院从未审理清楚。请求二审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赔偿陈士芳全部损失。港务集团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陈士芳陈述该份会员持股证明书发放及收回过程为“港务集团曾向我出示过会员持股证明书,让我确认自购股份后签名并复印了一份给我”。在另案中,陈士芳提供了编号为2624的会员持股证明书复印件,港务集团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并提供了原件,港务集团提供的原件与陈士芳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一致。结合陈士芳的陈述,可以认定陈士芳对港务集团收回保管编号为2624的会员持股证明书是清楚且认可的,陈士芳诉称持股证失窃及港务集团违法使用其持股证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港务集团将会员持股证明书作为证据向法院举证是合法的。此外,港务集团职工持股会已将包括陈士芳所持的股份在内的的职工股份予以转让,故陈士芳诉讼主张归还会员持股证已无实际权益。而且陈士芳也已经就其所持职工股份的转让款另案向港务集团主张,故陈士芳主张返还编号为2624的会员持股证明书已经没有诉的利益。关于陈士芳主张的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赔偿三倍赔偿金80946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陈士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