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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明明与段爱国、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明,段爱国,杨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410号原告刘明明,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段爱国,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杨坤(系被告段爱国的妻子),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明明诉被告段爱国、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成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爱国、杨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明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段爱国向原告刘明明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段爱国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坤与被告段爱国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被告段爱国、杨坤:1、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爱国、杨坤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段爱国向原告刘明明出具借据一支,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原告刘明明现金100000元。之后,原告刘明明从工商银行卡中取出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段爱国。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段爱国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实际结息。另查明,被告段爱国、杨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明明陈述,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明明提供的借条和取款凭条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且已经交付。对原告刘明明请求被告段爱国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由原告刘明明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刘明明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爱国、杨坤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爱国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段爱国、杨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爱国、杨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明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预交11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已预交1020元),由被告段爱国、杨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董成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光毅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