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姜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姜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606号原告卢某某,女,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薛平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姜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姜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不正当行为,为此双方发生吵架,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孩子不履行抚养义务。综上,原、被告共同生活前感情基础一般,共同生活后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双方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孩子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孩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5814.9元,如该抚养不足以抚养姜某乙,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实。被告没有不正当行为,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无端猜疑。被告对孩子尽了抚养义务,也尽了家庭义务,如原告解某关系,被告坚决抚养孩子,孩子上幼儿园时,都是原告及被告的父母抚养照顾孩子,且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是被告的母亲照顾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放弃抚养费。如原、被告解某同居关系,原告的嫁妆,被告愿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系同学关系,于2005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姜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卢某某的嫁妆有摩托车一辆、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木制家具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姜某甲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各项权利,父母解某同居关系后,仍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因非婚生女姜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姜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853元的25%计算,每月226元,计算至姜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共计28476元。原告的嫁妆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放弃嫁妆中的木制嫁妆,本院尊重其意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生育的女孩姜某乙由原告卢某某抚养,被告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养费28476元。二、原告卢某某的嫁妆(木制家具除外)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