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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梁寿昌与梁统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寿昌,梁统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1012号原告:梁寿昌。被告:梁统敬。原告梁寿昌与被告梁统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下午,因原告用砖头填埋水沟,导致双方争执,被告先后用铁锨、拳头将原告打伤住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不予赔偿,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医疗费5654.25元、误工费227.9元、护理费2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确实存在打仗的事实,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也把我打伤了,也有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1月16日下午,因原告用砖头填埋水沟,导致双方争执,原告伤后在莱阳中医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用5654.25元,出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打伤,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打仗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54.25元,有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款单据及门诊医药专用收据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误工费227.9元、护理费2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62元,但是没有提供正规票据,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按150元计算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统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寿昌医疗费5654.25元、误工费227.9元、护理费2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6470.05元;二、驳回原告梁寿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善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