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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周年宝与雷才炎、卢朝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年宝,雷才炎,卢朝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659号原告周年宝。委托代理人曹巍,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才炎。被告卢朝英。原告周年宝诉被告雷才炎、卢朝英买卖合同偿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年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巍,被告雷才炎、卢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年宝诉称:被告雷才炎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29日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赊购水泥若干吨,总价款245700元。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货款本金35700元和利息94300元,共计130000元。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雷才炎就下欠水泥款21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当年4月30日前还清,如若未还,按月利率4%计息,若按时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卢朝英作为该欠款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书。尔后,二被告偿还了该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2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清。原告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下欠本金163677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该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起诉之日为4419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雷才炎赊购水泥的明细;2、雷才炎出具的借条;3、卢朝英出具的两份担保书。被告雷才炎辩称:①我向原告赊购水泥后,已分别还款如下:2012年4月19日还款80000元,2012年4月25日还款50000元,2013年2月8日还款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月29日还款38000元,2014年5月7日还款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48000元,已超过赊购水泥总价款;②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为,请求法院不予认可;③原告强行霸占我前妻卢朝英所有的观山综合楼401室后以每月500元租赁他人,导致卢朝英在外租房花费5850元;④原告还以死相威胁,多次敲诈勒索二被告人民币90000元,具体如下:2014年9月30日付款20000元,2014年10月16日付款4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3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将保留进一步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追究其违反犯罪行为的诉权。被告雷才炎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年宝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收到水泥款80000元收条;2、署名黄次的收款人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收到水泥款50000元收条复印件,该证据原件在原告账本上,由被告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中再次复印而来;3、2013年2月8日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4、周年宝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收雷才炎(卢朝英代付)现金20000元收条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卢朝英处);5、周年宝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雷才炎现金40000元收条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卢朝英处);6、周年宝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收雷才炎30000元收条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卢朝英处)。被告卢朝英辩称:①我与被告雷才炎已于2012年3月27日离婚,债权债务与我无关;②我已还清所担保的水泥款80000元,并还多还了10000元,原告仍无理强占我的住房,威胁我还款,给我造成损失,我将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朝英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2、周年宝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收雷才炎(卢朝英代付)现金20000元收条原件;3、周年宝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雷才炎现金40000元收条原件;4、周年宝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收雷才炎30000元收条原件。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雷才炎提交的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卢朝英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依法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雷才炎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其主张系受原告胁迫所写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被告雷才炎提交的证据2系署名黄次的收款人出具的收水泥款5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经查,该条据原件在原告账本上,原告称其向法院提交证据复印件时将该证据与被告的账目复印在一起提交了,并称该款系其付款给黄次的业务往来,与雷才炎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雷才炎若付款50000元给原告或他人代收,收款人出具的凭证应在被告手中,而不可能出现在原告账本上,故原告的陈述符合情理,应予采信,此款与被告雷才炎无关;被告卢朝英提交的证据1系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置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此外,被告卢朝英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担保书,并非其所称只对其中80000元债务作了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才炎因承建工程,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29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周年宝赊购水泥、黄沙等建材,并在原告账本上签下凭证,共计款245700元。此后,被告雷才炎于2012年4月19日付原告现金80000元,2013年2月8日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雷才炎就下欠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1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当年4月30日,还约定:若按时还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若未按时还款,则按月利率4%计息。尔后,被告雷才炎于2014年5月7日偿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卢朝英偿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偿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2015年2月16日偿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离婚。被告卢朝英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雷才炎欠原告水泥款中的80000元作担保。2015年2月16日,被告卢朝英再次在被告雷才炎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欠周年宝材料款于2015年5月一次性付清”中签名担保。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下欠款本金163677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该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起诉之日为44193元)。本院认为:被告雷才炎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29日期间向原告周年宝赊购水泥245700元,该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雷才炎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1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最高利率为月利率4%,该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对所欠水泥款本息转为借款的重新确认,但债的来源必须合法,故被告要求重新核算所欠款本息,并主张原告返还其还款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并且,本院对被告所还款项及下欠款作如下认定:1、雷才炎于2012年4月19日付原告现金80000元,该款系及时支付,应认定为还本,故此后下欠本金为165700元;截至2013年2月8日产生利息47224.5元(165700元36%÷360天/年285天),雷才炎于当日还款50000元,其中偿还本金应为2775.5元,此后,所欠本金为162924.5元;截至2014年1月29日又产生利息57838.20元(162924.5元36%÷360天/年355天),至此,本息合计共欠款220762.7元;雷才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210000元的借条,应认定为双方对所欠货款本息转为借款的重新确认,属双方自愿行为,并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应予认定;雷才炎对其主张系受原告胁迫所写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出具借条后,截至2014年5月7日,产生利息20580元(210000元36%÷360天/年98天),故被告所还30000元中应认定偿还本金9420元;3、截至2014年9月30日,又产生利息29284.68元(200580元36%÷360天/年146天),被告当日还款20000元均应认定为利息,且尚欠利息9284.68元未付;4、截至2014年10月16日,继续产生利息3209.28元(200580元36%÷360天/年16天),被告当日还款40000元应认定还本27506.04元(40000元-9284.68元-3209.28元),故还欠本金173073.96元;5、截至2015年2月16日继续产生利息21288.10元(173073.96元36%÷360天/年123天),被告还款30000元应认定还本8711.9元,还欠本金164362.06元;6、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本金为163677元,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此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7、被告所称其还于2012年4月25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38000元的事实,因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卢朝英作为担保人,应对所担保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才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周年宝人民币163677元,承担欠款期间利息45829.56元(已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以后利息顺延),合计款209506.56元;二、被告卢朝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420元,由被告雷才炎、卢朝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军胜人民陪审员  邹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胜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