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塘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程慧莲与徐长征、江西怡和医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慧莲,徐长征,江西怡和医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480号原告:程慧莲,女,194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徐长征,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南昌市西湖区金盘路61弄2号4单元101户。被告:江西怡和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璜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落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省南昌市沿江大道紫金城*座写字楼*****层。负责人:程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香成、马保军,均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慧莲为与被告徐长征、江西怡和医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斌主审,代理审判员喻文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慧莲、被告徐长征、被告江西怡和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斌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香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慧莲诉称,2015年7月10日10时15分许,徐长征驾驶赣A×××××号小车在洪都××道洛阳东路口由北往东左拐弯行驶时,未注意路面动态、确保行车安全,碰撞到正在该路口由东往西很过道路的行人程慧莲,造成程慧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长征负事故同等责任。程慧莲受伤被送往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52天后出院。后经法医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贰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评定护理期为90日,评定营养期为90日,另查,江西怡和医药有限公司为赣A×××××号小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此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被子及床位租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117970.0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长征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向江西怡和医药有限公司借用的。我在本案中垫付了6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江西怡和医药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本公司的,事发时借给徐长征使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费用,商业险应按同等责任50%赔偿。原告主张诉讼请求过高,护理费按住院期间计算,标准按71元每天计算。原告已年满69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1年,2处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应当为11%。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租床和租被子的费用属于护理费的范畴不能重复计算。程慧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据2:徐长征驾驶证、赣A×××××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2份;证据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4: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1张,外购药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87181.29元;证据5:司法鉴定报告,证明程慧莲伤残评定为贰个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花费鉴定费2700元;证据6、邓九妹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51天,护理费每天150元,共计7650元;租赁服务费,原告租被子及床位花费561元;证据7:轮椅发票两张、矫形器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750元。徐长征、江西怡和医药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平安保险公司对程慧莲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对于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无异议。要求扣减15%费医保用药费用。对于外购药品发票,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购买药品系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而产生;对证据5、对于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伤残等级结果无异议,对于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过高,我司认为应按照10000元确定。对于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缺乏依据,护理期、营养期均应按照住院时间确定;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6、对于该护理费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且该费用主张明显过高,我司认为应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证据7、对于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其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应需要购买辅助器具的医嘱,否则该费用不应承担。徐长征、江西怡和医药有限公司对程慧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核原告所举出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程慧莲提交的证据1、2、3均予以采信;对证据4、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对外购药品发票,无医嘱,不予认定;对证据5、对于司法鉴定报告中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予以采信,三期鉴定不予采纳,程慧莲营养及护理期均以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对证据6、该收条为白条,不予采信;对证据7、对于该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没有医嘱,但原告因伤确实需要残疾辅助器具,酌定费用1000元。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10时15分许,徐长征驾驶赣A×××××号小车在南昌市××道洛阳东路口由北往东左拐弯行驶时,碰撞到正在该路口由东往西很过道路的行人程慧莲,造成程慧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程慧莲即被送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徐长征垫付了程慧莲部分医疗费等费用6600元。2015年8月4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作出认定,程慧莲、徐长征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0月23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程慧莲伤情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江西怡和医药有限公司为赣A×××××号小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30万元。本院核定,程慧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331.2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天)、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伤残赔偿金32087.88元(24309元/年×12年×11%)、护理费3692元(私营服务行业71元/天×52天)、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00、交通费52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44871.17元。本院认为,程慧莲因为本次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因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由于江西怡和医药有限公司为赣A×××××号小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30万元,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程慧莲的损失49299.88元(医疗费限额1万、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计款8733元,该费用由徐长征承担60%,计款5240元。因此,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扣除非医保费用8733元后按同等责任划分赔偿52102.97元{(144871.17元-49299.88元-8733元)×60%};故程慧莲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06642.85元(49299.88元+52102.97元+5240元),扣除徐长征所垫付款6600元后,实际应得赔偿款100042.85元;徐长征所垫付款66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5240元,计款1360元,应从程慧莲赔偿款中支付给徐长征;程慧莲营养及护理期均以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程慧莲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江西省私营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程慧莲因伤确实需要残疾辅助器具,酌定费用1000元;程慧莲因本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520元;程慧莲其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慧莲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06642.85元,扣除徐长征所垫付款6600元后,实际应得赔偿款100042.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程慧莲伤残损失49299.8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程慧莲损失52102.9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支付原告程慧莲50742.97元,支付被告徐长征1360元;驳回原告程慧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59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5359元,由原告程慧莲负担3331元,由被告徐长征负担2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审 判 员 吴 斌代审判员 喻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