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232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胡某甲,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应诉,被告胡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9月在萧县民政局补办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丙。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9月补办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2016年3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一女,共同生活中,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王某提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