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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新疆巴州伟龙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伯选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巴州伟龙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杨伯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巴州伟龙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满芦,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丽,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伯选,男,汉族,1953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金环,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巴州伟龙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杨柏选在被告巴州伟龙水泥制品公司从事电线杆修补工作,被告给原告投保了安全无忧小额激活式投保卡。2014年10月11日,原告在修补电线杆头砸模具时铁末溅入眼睛。2014年10月12日,原告在巴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50.71元。诊断为:左眼角膜异物(铁质);外伤性角膜炎。建议:左眼角膜异物取出术;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3日,原告入住巴州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404.27元。诊断为:左眼角膜异物取出术;左眼角膜斑翳;左眼外伤性角膜炎。2015年4月24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受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出鉴定费760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伯选左眼外伤所致伤残等级为八级(按人生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05.82元、住院补贴270元、残疾赔偿18000元,合计20575.82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9月10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医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杨伯选左眼的损坏其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550元、住宿费100元及交通费542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于2013年11月19日办理了库尔勒市居住证。原告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4月27日,在巴州人民医院门诊复查9次,支出诊疗费26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录音资料、《疾病诊断书》、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理赔单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杨俊丰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修补电线杆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5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杨伯选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9天,误工费为12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未能提供事发前在库尔勒市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其伤残应按受诉当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4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定残之日为2015年9月10日,已年满62周岁。伤残赔偿金为29206.8元(8742元/年×18年×30%-18000元);原告要求保险赔偿所做伤残鉴定与本案无关,其鉴定费760元,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州伟龙水泥制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伯选各项损失合计32352.96元。二、驳回原告杨伯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巴州伟龙水泥制品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1日上班前给何俊伟班长请假时说自己是在家中眼睛进入异物,当天到庞统清诊所治疗不成,就回到宿舍,等到第二天让女儿带自己到巴州人民医院治疗的,一个在工作中伤的人,怎么可能在受伤后不通知公司的管理人员而在眼部受伤后忍受24小时后再就医,上诉人眼睛不是在工作中受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三份,即:1、证人杨大伏证言证实:证人到医院看望月被上诉人杨伯选时其眼睛是好的,今年2月份过年在老家赶集时遇见被上诉人杨伯选,当时他的眼睛是好的。2、证人李宪章证言证实:被上诉人怎么受伤的不清,后被上诉人拿烟到家里来,请我帮忙开具工作期间受伤证明,我就给他开了,后他到保险公司理赔了一部分款。3、安凤才证言证实,杨伯选怎么受伤的不知道,且杨伯选工种是补电线杆不用锤子,为了骗取保险给予杨伯选作过证明。对该三份证言,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证人在与被上诉人单位上班。其他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经一、二审查明,上诉人巴州伟龙水泥制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伯选系劳务合同关系,对此双方予以认可。在被上诉人在劳务工作中受伤后,部分治疗费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已理赔。因此,被上诉人杨伯选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费608.80元由上诉人巴州伟龙水泥制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勒腾审判员  张丹丹审判员  赵伟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