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希印与吕新岩、吕术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193号原告赵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振杰,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吕某乙,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系被告吕某甲之父。被告吕某乙,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系被告吕某甲之父。被告徐某,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系被告吕某甲之母。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振杰,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吕某甲骑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赵某甲在南墅镇政府府前路段,将原告赵某甲摔伤。原告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0573.81元,其中医疗费13139.41元、护理费8760元(120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7300元(100元/天×73天)、××赔偿金218407.4元(35227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408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32元,庭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877元(医疗费607元,交通费270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三被告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赵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摔倒致伤,被告吕某甲作为乘员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起诉吕某甲的父母无法律依据。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0时40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吕某甲其中一人无证驾驶吕某甲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一人沿南墅镇府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院上村前水渠处,因驾车速度太快,处理不当,摩托车摔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莱西市南墅中心卫生院、莱西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日晚上又转院至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肺创伤(右侧)、胸主动脉旁血肿,脑外伤后反应,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3天,为此支出治疗费13139.41元。期间支出交通费417元(仅请求408元),复印费32元。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到烟台毓璜顶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607元,交通费270元。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情况进行鉴定。同年4月16日,该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甲损伤程度为:胸椎压缩骨折(T5、T6、T7),构成Ⅷ(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右侧5-10肋),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吕某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根据当事人的协商于2015年4月30日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28日,该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甲外伤致脊柱损伤、胸椎多发骨折评为八级伤残,致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为此被告吕某甲支出鉴定费1500元。当事人对该鉴定均无异议。还查明,2014年6月15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调查得到的事实:1、现场道路系东西走向弯道,沥青路面。现场位于西院上村前水渠处。2、经询问吕某甲称:本人乘坐赵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南墅府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院上村前水渠处,因赵某甲驾车速度太快,将摩托车摔倒了,赵某甲摔水渠里了,我与赵某甲都伤了,肇事后父亲吕某乙将损坏的摩托车从现场拉回家中,后将车卖给收废品的了。3、经询问赵某甲称:本人乘坐吕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南墅府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院上村前水渠处,因摩托车速度太快,撞在桥墩上了,我从摩托车上摔下来了,我与吕某甲都伤了,吕某甲的父亲将肇事摩托车从现场推回家了。4、经查:吕某甲、赵某甲均无准驾车型信息记录。5、此事故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2014年2月10日9时30分,赵某甲奶奶赵桂珍来大队报警,要求处理。6、此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且二人陈述不一致,现场无目击证人,又无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特此证明。再查明,赵某甲系山东省城市服务技术学院(烟台)2012级数控加工专业学生,学制4年。吕某甲也是该校学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学生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短信记录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谁是本案事发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吕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发时谁实际驾驶车辆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推定系被告吕某甲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赵某甲,并将其摔伤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监护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吕某甲系不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尚没有证据证实有个人财产,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吕某乙、徐某承担监护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事发时系未成年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上学,至起诉时已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120元/天和护理时间73天【住院时间(13天)+鉴定护理时间(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青岛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请求按50元/天,不符合相关规定)和住院期限13天计算;××赔偿金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0年及××等级(32%,但原告仅请求31%)计算;以上请求,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可按请求数额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致原告受伤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为抚慰这种痛苦,该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以4000元为宜。鉴于重新鉴定意见未发生变化,为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吕某甲自负。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有证据证实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46.41元(13139.41元+607元)、护理费8760元(120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赔偿金218407.4元(35227元/年×20年×31%)、交通费678元(408元+27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46851.81元。综上,被告吕某乙、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3425.91元(246851.81元×50%)。因此,原告之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之辩解,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乙、徐某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342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驳回原告对被告吕某乙、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元,速递费180元,合计3386元,由被告吕某乙、徐某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史本杰人民陪审员 张美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