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茫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丁良学与张奋榜、吕俊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良学,张奋榜,吕俊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茫民初字第81号原告丁良学,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杨风玉,男,回族,系丁良学亲友。被告张奋榜,男,汉族。被告吕俊雄,男,汉族。原告丁良学诉被告张奋榜、吕俊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风玉、被告张奋榜、被告吕俊雄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1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奋榜及被告吕俊雄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良学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丁良学通过妻弟杨风玉的介绍,与马永成达成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丁良学以55000元的价格购买马永成的油罐车。购得该车后,丁良学聘用杨风玉担任其驾驶员,后因车况不佳等原因,后桥两次修理共花费40000余元。同年3月6日12时许,司机杨风玉将油罐车开到宏远修理厂(张奋榜经营)焊罐。根据国家安全生产、作业的有关规定,司机杨风玉在焊罐之前进行了烫罐、蒸汽程序,但修理产电焊工没有履行安全措施违章操作,直接用焊条试火,瞬间造成油罐爆炸,幸好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罐体和驾驶室报废,造成车辆经济损失5-6万元。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传讯、笔录、现场勘查,并处以修理厂相应的罚款。同年3月14日,车主丁良学来到花土沟与修理厂张奋榜、吕俊雄私下进行调解,通过三次会面发现被告丝毫没有诚意,推卸责任,不做理赔。后又多次通过第三方说和,均未达成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车辆直接经济损失51000元;2.自2015年3月6日起的车辆误工损失232000元(每日1600元)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奋榜辩称,1.张奋榜与吕俊雄不是雇佣关系,吕俊雄只是在张奋榜的修理厂独立从事焊罐工作,因此张奋榜不应承担责任;2.丁良学的车是在张奋榜不知情的情况下拉到其修理厂修理的,修理厂也受到了损失,且营业执照被吊销,并受到了相关部门的处罚;3.丁良学的车有自己擅自改装的夹罐,蒸汽也没有打,所以才会爆炸。综上,张奋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吕俊雄当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丁良学向马永成购得康明斯260油罐车一辆,并于当日向其支付购车款55000元。同年3月6日,丁良学雇佣的司机杨风玉将该车开至张奋榜经营的“宏远修理厂”(属个体工商户,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焊罐,该修理厂焊工吕俊雄在焊罐前试火时,该油罐车罐体发生了爆炸,造成该车油罐及驾驶室被炸毁。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丁良学委托杨风玉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该油罐车爆炸的原因以及该车爆炸前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委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鉴定,该技术室于当月21日通知原、被告双方参加鉴定前听证,但双方均未按时参加,导致该案未能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出示的车辆转让协议、收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提交鉴定材料通知书、本院调取的爆炸油罐车照片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对其财产损害的结果有过错,然而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的行为与罐体爆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的价值以及间接损失的计算依据。在就罐体爆炸原因及罐车价值向本院申请鉴定后,原告又未按规定时间参加鉴定听证,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因此,原告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奋榜、吕俊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良学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被原告丁良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 峰代理审判员 井 静代理审判员 彭毛扎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