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瑞某与李青某、朱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某,李青某,朱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90号原告周瑞某,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关庙镇。委托代理人沈消,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某,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石梯镇。被告朱某某,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关庙镇。原告周瑞某与被告李青某、朱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消,以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某起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李青某驾车将原告的右踝压伤,次日经过协商后,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李青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周瑞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000元。但是由于被告李青某未能一次性支付双方协议的77000元,因此被告李青某在支付了47000元之后,就剩余的30000元给原告周瑞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而被告朱某某则对这笔剩余的款项提供担保。此后由于被告李青某一直未能支付剩余的款项,因此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李青某签署的协议有效,请求判令被告李青某继续履行给付30000元的义务,同时要求被告朱某某对剩余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周瑞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瑞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周瑞某与被告李青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交通事故进行协议的经过。3、有被告李青某及被告朱某某分别签名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李青某未能完全按协议支付赔偿款,以及被告朱某某对剩余的赔偿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被告李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做书面答辩。但是被告李青某在与本院工作人员的通话中对尚欠原告3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原告周瑞某与被告李青某之间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告朱某某作为朋友只是居中对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李青某与原告周瑞某之间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属实,同时被告李青某还下欠原告周瑞某30000元赔偿款亦是实情,但对这下欠的赔偿款,被告朱某某并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被告朱某某只是作为一个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因此被告朱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瑞某对被告朱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支持其答辩主张。经当庭举证,由于被告李青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院无法听取其本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但是由于被告李青某在与本院工作人员的通话中对尚欠原告周瑞某赔偿金的事实未予否认,并且对拖欠的金额也没有异议,加之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周瑞某递交的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周瑞某与被告李青某之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以及被告李青某尚欠原告周瑞某赔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周瑞某在安康市汉滨区关庙砂石场向被告李青某索要工资的过程中,被告李青某驾车不慎将原告的右踝压伤。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李青某请了五位中间人,其中就包括被告朱某某对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原告当时已经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此原告就全权委托其丈夫王思涛作为其代理人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李青某进行协商。2014年1月15日,在中间人的斡旋之下,原告周瑞某的丈夫王思涛代表原告周瑞某与被告李青某达成了一份书面赔偿协议,在该份赔偿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李青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周瑞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该份赔偿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达成共识之后,原告周瑞某的丈夫王思涛作为原告的全权代理人在该份协议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而被告李青某和五位在场人(其中就包括被告朱某某)亦在该份协议上分别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14年2月9日,被告李青某在被告朱某某的陪同下向原告周瑞某的丈夫王思涛支付了47000元的赔偿款,之后由于资金不足,李青某就剩余的30000元向原告提出延期给付。原告周瑞某答应了被告李青某的这一要求,但要求被告李青某就剩余的赔偿款向其出具一份欠条,同时要求被告朱某某对剩余的赔偿款承担担保责任。由于事故发生之后一直是原告周瑞某的丈夫王思涛全权代表原告与被告李青某进行协商,并且47000元的赔偿款亦是王思涛代原告周瑞某收下的,因此被告李青某以王思涛为债权人向原告周瑞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并在该份欠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加盖了自己的手印。而被告朱某某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份欠条上亦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且在其签名之前特别注明了“保证人”三个字。此后由于被告李青某一直未能支付剩余的款项,因此原告周瑞某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李青某签署的协议有效,请求判令被告李青某继续履行给付30000元的义务,同时要求被告朱某某对剩余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周瑞某在与被告李青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为其本人需要住院治疗,加之行动不便,故而委托其丈夫王思涛全权代理其本人与被告李青某进行协商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一种有效的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因此在原告周瑞某的授权委托下,同时在被告李青某明了原告周瑞某与其丈夫王思涛之间的委托关系的情形下,原告的丈夫王思涛在授权范围内与被告李青某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协议双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的内容对原告周瑞某和被告李青某都具有约束力,协议的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所以对于原告周瑞某要求确认协议有效,以及要求被告李青某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周瑞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被告李青某出具的因赔偿协议而衍生出的欠条中,被告朱某某在亲笔签名前已经明确注明了被告朱某某在这一衍生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处于担保人的身份,被告朱某某作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社会常识的成年人,对担保人和证明人这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产生混淆和分歧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因此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周瑞某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被告朱某某应该对被告李青某尚欠的30000元赔偿款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这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双方并未具体约定被告朱某某应该承担的保证方式,因此本院视为被告朱某某对这一笔30000元的赔偿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瑞某与被告李青某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有效协议。由被告李青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瑞某支付剩余的协议款人民币30000元。二、由被告朱某某对上述30000元协议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用500元整,有被告李青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淳审 判 员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