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宜昌圣品油脂有限公司与阮元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圣品油脂有限公司,阮元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宜昌圣品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李家岗村。法定代表人陈中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小兵,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元正,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昌圣品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品公司)与被告阮元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小兵、被告阮元正及委托代理人陈华琴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品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将剥绒车间承包给郭旭光、贺祥义,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并约定发生工伤事故由郭旭光、贺祥义承担。原告未雇请被告,也未安排其工作,更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已将剥绒车间承包给他人,且车间也是季节性的工作,没有固定的工人,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阮元正辩称,原告将剥绒车间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郭旭光、贺祥义,只是原告经营的内部管理形式,郭旭光、贺祥义不具备用工主体,被告与原告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将剥绒车间对外承包给郭旭光、贺祥义,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并约定发生工伤事故由郭旭光、贺祥义承担。2014年10月19日,被告阮元正经人介绍到原告的剥绒车间工作,其工作岗位为在短绒车间负责打包,每天保底工资160元,工作接受郭旭光、贺祥义的管理,实行计件工资,有事必须先请假。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9日,被告在工作时右手被拉伤,被告受伤后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2015年10月23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在审理中查明,郭旭光、贺祥义不是宜昌圣品油脂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原告提供了2014年5月26日与郭旭光、贺祥义签订的剥绒车间棉短绒生产承包协议。上述事实,枝劳仲案字(2015)第163号裁决书、宜昌圣品油脂有限公司与郭旭光、贺祥义签订的剥绒车间棉短绒生产承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完全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本案中,原告将车间对外发包给郭旭光、贺祥义经营,被告在郭旭光、贺祥义承包的车间内为郭旭光、贺祥义提供劳务,其工作由承包人负责安排,工资由承包人负责发放。被告与原告双方既未订立劳动合同,也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宜昌圣品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阮元正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阮元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潘炜审 判 员 王继东人民陪审员 鲍同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