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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执恢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舒元昌与曾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元昌,曾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3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舒元昌,男,生于1952年11月1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曾祯,女,生于1987年1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舒元昌依据四川省犍为县公证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犍证字第0954号公证债权文书,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45000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6650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两套,但申请人要求暂不处理,除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犍为县公证处(2011)犍证字第0954号公证债权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圆审判员  刘进审判员  余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