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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陈炳有与刘礼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有,刘礼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56号原告陈炳有,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昌,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礼华,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告陈炳有诉被告刘礼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炳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昌,被告刘礼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转让厂里的设备及设施给被告,转让款共计300000元,付款方式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14年阴历前付100000元,2015年3月设备及设施交付给被告使用,即3��进驻;第二期在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余下第三期在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第三期款项100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款项100000元及支付利息4533元(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付之日止),合计104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三笔100000元出售设备的款项应与加工费扣除。当时原告提供给被告一份单价表,并要求被告签字,被告没有签字,被告表示要运行一段时间,才能够确定单价。被告当时接手该厂,有七台设备,运行没有1个月时间,发现有两台设备报废,于是将该两台设备卖了,购买了另外两台机器。其余五台设备进行了大量维修,机器经过维修后,该厂进入正常生产。被告为原告加��的配件,材料是原告提供的,由于材料不合格,加工配件中十个就有三到四个是报废的,当时以原告提供的价格,被告肯定亏本,后被告也向原告报价,原告看了一眼价格,未签字,随即离开。被告是先给原告加工配件约5个月后才确定单价的。如果按原告3月份所提供的单价,从3月加工到11月,价格总额应为81535.13元。被告在稍后提供的证据当中会显示加工的配件数量及单价。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协议原件一份以及转让机器设备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存在,被告按该协议按三个阶段向原告支付30万元,第一、二期已经支付,第三期100000元按协议应该在2015年5月15日之前支付,该协议约定若双方加工合作未能达成���致,即余额100000元在2015年5月之前付清,最迟不得在2015年5月15日付清100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1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若被告在2015年5月15日之前未加工配件,则被告需支付100000元,但被告在2015年3月到11月份为原告加工了配件,所以该条款对被告无约束。3.被告做坏配件后购买原材料用于加工的送货单3张、报价表以及3月到10月份的对账单。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购买原材料中的色粉的事实不清楚,对购买脱模剂这张送货单清楚,但是质量不好,只用了一部分,现在还在被告仓库中;关于对账单,被告处都留底了,原告的女婿签字,所以应以被告为准。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3月到11月生产报告总结和3月到11月对账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配���的具体数量及原告提供的单价很低,所以在对账单中被告自行列出单价表,当时也给了原告看,原告说接受不了,被告表示会因此亏本,原告说该单价表并不是其制作的,而是原告老婆制作,会调整。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转让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工业区文建路16号之一厂里的设备及设施,转让价款为300000元。付款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14年阴历前付100000元。第二期100000元在2015年3月15日前交付。余下100000元以作原告加工费扣除(顶数)。若在双方加工合作未能达成一致,余额(即第三期100000元)就在所有设施正常运行后一个月要付清,即在2015年5月份之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二期的转让款200000元。与此同时,原告于2015年3月开始委托被告开始加工配件,其中主要由原告的女婿负责加工的事宜,交易流程为:由原告负责下单,告知原告的女婿配件的数量、型号、颜色和材料,因相关的模具和材料都是原告原留在被告处,故被告生产均利用原有的材料和模具,被告加工好后,由原告的女婿出货签字送给原告。另查,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被告未签字的《报价表》,还提供一份2015年3月至10月的对账清单,上面没有任何人签名,内容主要是单号、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同时,被告亦提供一份3月至11月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其中主要内容有规格型号、数量、“被告所认定的单价、金额”,“陈炳有单价、金额。”此外,原、被告双方对加工配件的具体数量、单价均无法陈述,且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抗辩认为的加工款能否抵扣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第三笔转让款100000元以作加工款扣除(顶数),若双方加工合作未能达成一致,余额在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本案中,原告已委托被告加工配件至2015年10月,双方已构成加工合同关系,现双方仅对加工的单价和数量存在争议,对加工关系的成立并无异议。故根据合同约定,本院认定加工款可抵扣转让款。本案你��议焦点二: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配件的数量及单价是多少。首先数量问题。根据原、被告分别向本庭提交的2015年3月至11月的对账单,经本院对双方提供的对账单比对,可剔除双方对加工规格和数量不一致的配件:1.2015年3月:除被告提供的对账中“B款电源盒,7593个”外,其余规格型号、数量均相同;2.2015年4月:双方提供的对账单数量和规格均相同;3.2015年5月:双方提供的对账单数量和规格均相同;4.2015年68月份:除了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中“L款红色手柄盖,1217个”、“L款半塑盖”(被告对账单显示1210个,原告对账单显示1207个)数量不同外,其余规格型号、数量均相同;5.2015年9月11月份:除了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压圈F款2007个”、“A8旋钮1000个”外,其余规格型号、数量均相同。因原、被告���间加工关系成立,被告系受原告委托加工配件,被告作为承揽方,具有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故应举证证明交付上文本院所剔除的配件给原告,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文所剔除的配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已交付给了原告。其次关于单价问题。庭审中双方对单价均无法确认,但双方确认在被告加工前,原告曾向被告提供一份价格表,现原、被告均无法确认该份价格表,而原告作为定作人,应向本院提供原始单价表的义务,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加工配件单价,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此外,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单价会亏本,因此要求提高单价。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厂家,已加工配件多年,在加工前与原告协商单价时就应当知晓相关的成本及利润风险,若认为原告提供的单价会亏本,完全可以不予加工,现被告加工几个月后再提出要求提高价格,明显违反了合同诚信原则,对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供的311月份对账单中显示了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前原告所提供的单价表,在原告没有提供反证的前提下,本院对311月份对账单中被告列明的“陈炳有单价”所确定的价格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做坏配件送货单三份,本院认为2015年3月26日、4月1日两份送货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5年4月16日的送货单,因本案系原告提供原材料予以加工,现被告表示脱模剂仅用了部分,尚有部分在被告仓库中,对此原告可要求取回,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退货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仅有2015年5月份存在退货问题,其余月份均不存在退货。而原、被告双方5月份对账单中对配件数量、规格型号��一致,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退货的具体金额、型号、数量,仅提供一份自制的退货明细,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退货抵扣加工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被告提供的“陈炳有单价”及上文剔除的相关配件,被告为原告加工的款项应为:1.2015年3月19367.75元;2.2015年4月17477.56元;3.2015年5月24097.7元;4.2015年68月12587.81元;5.2015年911月6655.92元。由此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工费80186.74元。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经抵扣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9813.26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加工款进行核实结算,故原告主张按照《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款项的利息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礼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炳有清付款项19813.16元;二、驳回原告陈炳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炳有预交),由原告陈炳有负担1047.83元,被告刘礼华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