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与刘连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连祥,白银莲,刘会升,刘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656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人代表: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连祥,男,1957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白银莲,女,1964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刘会升,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刘雨,男,1989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刘连祥、白银莲、刘会升、刘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祥、白银莲、刘会升、刘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刘连祥、白银莲向原告贷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月利率1.08%,结息方式是按季结算,并由被告刘会升、刘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9日,此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连祥、白银莲、刘会升、刘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连祥、白银莲经被告被告刘会升、刘雨担保向原告农商行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月利率1.08%,逾期月利率为1.62%的事实。被告刘连祥、白银莲、刘会升、刘雨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向法庭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刘连祥、白银莲向原告贷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月利率1.08%,逾期月利率为1.62%,,并由被告刘会升、刘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9日,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6067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另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对被告刘连祥、白银莲、刘会升在神木县锦界镇乌鸡滩村的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连祥、白银莲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会升、刘雨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后,借款人刘连祥、白银莲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结算利息,借款人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11月9日。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罚息。被告刘会升、刘雨作为保证人依保证合同约定,应对被告刘连祥、白银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连祥、白银莲、刘会升、刘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连祥、白银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3933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借款本金493933元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月利率1.62%),被告刘会升、刘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刘连祥、白银莲、刘会升、刘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