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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丙寿与史国兵、付敬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寿,史国兵,付敬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515号原告:张丙寿,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国兵,男,汉族,1969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付敬淇,女,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俭,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丙寿与被告史国兵、付敬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史国兵、被告付敬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63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7513.64元,并就未还款部分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二被告因联系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用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月利率为2.5%。为保证原告借款的安全,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位于西宁市五四西路71号8号楼2单元2172室房产作为抵押,因当时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向原告移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全额付款凭证,并口头承诺待《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即通知原告一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付敬淇于2016年1月15日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借款本息分文未付,抵押登记也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史国兵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当时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因未及时还款,被告便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收到1000000元的收条,其中300000元是利息和对原告的补偿,被告付敬淇对此事毫不知情,只是在《借款协议书》和收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被告现尚在服刑,没有能力偿还,只能等被告入监后委托他人处理完公司相关事宜,再予以偿还。被告付敬淇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实际没有履行,700000元借款是青海国通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与被告个人无关,且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付敬淇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青海国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青海国通矿业有限公司交纳合同信用金200000元。2014年5月17日,青海国通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张丙寿现金伍拾万元人民币(小写:5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史国兵作为经办人在借条上签字予以认可。后因原告与青海国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青海国通矿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史国兵作为青海国通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将上述款项700000元以被告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0元,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为承揽工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张丙寿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整,此款是由史国兵与张丙寿在2015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预定款项,款项的使用及还款时间按协议执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致使纠纷产生。另查,青海国通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史国兵,股东为史国兵、付敬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合同》、收条、借条、汇款凭证、《借款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基于原告与青海国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青海国通矿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史国兵作为青海国通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与原告协商一致所形成的,当事人已将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63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7513.64元,并就未还款部分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求,因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付敬淇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实际没有履行,700000元借款是青海国通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与被告个人无关,且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虽未实际履行,但该协议书系基于原告与青海国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青海国通矿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史国兵作为青海国通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与原告协商一致所形成的,应认定为青海国通矿业有限公司将合同义务转移给二被告,且被告付敬淇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国兵、付敬淇偿还原告张丙寿借款96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张丙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440元,由原告张丙寿负担1440元,被告史国兵、付敬淇负担60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史国兵、付敬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