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姜华与韩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韩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2321号原告姜华,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韩宇,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姜华与被告韩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中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华、被告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华诉称:2013年12月份,韩宇以每市斤0.8元收购原告玉米,经过检斤,原告出卖的玉米为14640公斤。收购完玉米后被告说10多天后再钱,又说元旦以前给,后来推到春节前,又说到二月二再给钱,并说为了表达歉意,在每市斤0.8元的基础上,每市斤加0.02元,后来又承诺在2014年4月1日起,玉米款给年利率24%的利息。2014年初给了原告13,424.00元,剩余的10,0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卖粮款及利息14,600.00元。被告韩宇辩称:不同意给付,被告拉的是粮食运费,乔永新没给被告玉米钱,所以被告没有钱给原告。如果是被告收原告玉米,应该被告给原告出条,为什么是乔永新的工作人员王忠跃给出条,被告也没答应给2分利。不同意给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姜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A2.收玉米的小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卖粮的斤数及事实。被告韩宇对原告姜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韩宇写的。证据B1.送粮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运输玉米往乔永新处送,王忠跃给开具的收据。该票据包含被告的3分钱运费。原告姜华对被告韩宇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身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2是案外人乔永新的工作人员王忠跃在检斤时记载的原告在2013年当时卖粮的斤数,该数额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示的证据B1是案外人乔永新的工作人员王忠跃出具的正式的收粮收据,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姜华与被告韩宇通过协商,被告韩宇以每市斤0.80元(每公斤1.60元)价格,购买原告姜华的玉米。韩宇用自有设备,为原告姜华玉米脱粒,并运送到案外人乔永新处。案外人乔永新的工作人员王忠跃给被告韩宇出具收粮票据一份,票据中标明:玉米斤数为14640公斤,单价每公斤1.66元,总金额24,302.40元。玉米卖出后,原告仅得到玉米款13,424.00元,剩余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韩宇在将原告姜华的玉米脱粒后,以每市斤0.80元(每公斤1.6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并以每公斤1.66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从中挣取差价的事实清楚。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与被告持有收粮票据、并挣取差价等相关事实相矛盾,被告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粮款。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每市斤加价0.02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玉米款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证据不足,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华玉米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姜华负担26.00元,被告韩宇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