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卓粤陶瓷原料厂与佛山市环瓷达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卓粤陶瓷原料厂,佛山市环瓷达釉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80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卓粤陶瓷原料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赵悦洪。委托代理人吴达能,系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环瓷达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强。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卓粤陶瓷原料厂诉被告佛山市环瓷达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国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卓粤陶瓷原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吴达能、被告佛山市环瓷达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卓粤陶瓷原料厂诉称,2014年6月2日起,原告分10次销售矽酸钠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业务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款项合计256476元。被告后来向原告及其关联厂支付货款合计224519.6元,尚欠原告31956.4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具状起诉。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195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被告拖欠货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7日为6977.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卓粤陶瓷原料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十份,证明原告分10次交货给被告,货款合计256476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及其关联厂新会区悦联陶瓷材料厂合计已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224519.6元的事实;3、新会区悦联陶瓷材料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2015年7月29日转入新会区悦联陶瓷材料厂的35558.6和20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的事实。4、《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暂计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977.55元。被告佛山市环瓷达釉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陈述的原、被告间未约定付款期限是不成立的,付款期限应为85天,原告所诉的收货当天付款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对数后原告应继续供货给被告,但原告从2014年7月1日起以各种理由停止供货,导致被告经济损失30000元,故余下货款31956.4元应用于补偿被告损失;三、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977.55元毫无依据,不应支付,推迟付款是原告造成的。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公司生产日报表一份,证明其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间稀释剂停产造成损失的事实;2、被告七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其在2014年7月份因停工9日造成工资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认为是被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从未保证向被告供货的数量,被告是否停产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3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其自行列出的利息计算清单,但被告经质证亦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亦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2是其自行制作的单据,在被告未能进一步补强其他证据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需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2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在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9日,先后10次向被告运送矽酸钠,单价580元,合共442.2吨,总价款256476元。送货人一栏有原告公章确认,收货人处由被告员工签名确认收货。2014年9月17日和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付款128986.2元及39974.8元。2014年12月5日和2015年7月29日,被告分别向江门市新会区悦联陶瓷材料厂转账付款35558.6元及20000元。2016年1月11日,江门市新会区悦联陶瓷材料厂出具证明,确认2014年12月5日和2015年7月29日转入该厂银行账户的35558.6元和20000元是原告委托该厂代收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虽然原、被告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卓粤陶瓷原料厂提供的十份送货单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依约将相关货物交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现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5647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4519.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1956.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在每次提取货物时的同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在每次收到货物后,均没有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月7日为6977.55元,此后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85天及原告固定每月需供货400-500吨且不得无故停止供货,但被告并未就双方存在上述口头约定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受理费386.67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06.67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环瓷达釉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卓粤陶瓷原料厂支付尚欠货款31956.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月7日为6977.55元,此后以31956.4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67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06.67元,由被告佛山市环瓷达釉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国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慧敏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