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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9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罗宁武与胡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宁武,胡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9087号原告:罗宁武,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南方商城保安,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胡占锋,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罗宁武与被告胡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宁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占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占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宁武现金人民币(¥150000-)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胡占峰(锋)。2013.4.1”。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0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罗宁武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胡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继荣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韩忠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雨蒙书 记 员  王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