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于桂芹与李英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桂芹,李英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5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桂芹。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英淑。委托代理人:李京洙,吉林李京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桂芹因与被上诉人李英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图们市人民法院(2014)图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桂芹与被上诉人李英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桂芹一审诉称:李英淑于2014年10月14日左右找人强制拆除于桂芹棚子的扩建部分,给于桂芹造成经济损失1500元(包括丢失物品损失、搭建棚子费、菜窖改造费、因棚子拆除无法储存冬菜、水果的经济损失),因为该棚子不是李英淑房屋所带的棚子,此棚子是于桂芹从李洪志处花钱换棚所得。离婚时对该棚子已进行分割,归于桂芹使用,朱衍国和福利科(图们市三联商贸有限公司)无权卖于桂芹的棚子,因此,要求法院判令归还使用权,且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及因参与庭审、取证、诉讼花费的交通费138元,误工损失50元。李英淑一审辩称:第一、李英淑不是本案的被告。棚子是于桂芹的丈夫从李英淑处借的,棚子的所有权归李英淑,因此于桂芹要求李英淑承担经济损失是无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75条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是受法律保护,其他组织和个人不能侵害。第二、于桂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棚子里面有菜窖,棚子是盖房子的时候一起盖的,李英淑对该棚子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第三、不同意把棚子的使用权归还给于桂芹。棚子和房屋是一体,只是换了两个棚子的位置。买房时给了于桂芹的前夫10000元,给了福利科(图们市三联商贸有限公司)15000元。2014年7月18日,李英淑去图们市房产局办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桂芹与朱衍国于1991年4月11日结婚。1993年2月15日开始,于桂芹与朱衍国在产权人为石岘造纸厂生活管理处(现图们市三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租房(产权证号:图们房权证石岘镇字第集私3747号)居住。于桂芹与朱衍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换棚子使用,且对使用的棚子进行了扩建,于桂芹与朱衍国于2012年11月8日离婚。李英淑从石岘造纸厂生活管理处(现图们市三联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该房屋,向朱衍国支付了10000元,向石岘造纸厂生活管理处(现图们市三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15000元(包括12000元购房款及朱衍国未支付的租房费3000元),并于2013年7月18日登记为李英淑名下,此房屋包括一个棚子及菜窖。扩建棚子的钥匙一直由于桂芹持有,未交付给李英叔。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英淑未经原告及朱衍国的同意下拆除了棚子的扩建部分,后来朱衍国把棚子里存放的自己的物品拿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于桂芹向图们市公安局石岘镇派出所报警称棚子里存放的物品一个白钢管及一些电缆丢失。另查,朱衍国表示放弃涉案棚子扩建部分的财产所有权,不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桂芹提出对诉争棚子有使用权,出售房屋时约定不包括棚子,且与他人换了该棚子的位置,李英淑抗辩该棚子是买房屋时一起购得的房屋附属物,于桂芹对该房屋无使用权。图们市石岘镇6委15组20户的房屋及附属物,包括一个棚子及菜窖,该房屋为石岘造纸厂生活管理处(现图们市三联商贸有限公司)的房产,于桂芹之前租住该房屋使用诉争棚子,现石岘造纸厂生活管理处(现图们市三联商贸有限公司)把该房屋卖给李英淑时房屋及附带了诉争的棚子,现房屋产权证已变更到李英淑名下。于桂芹不租住房屋的情况下,主张其仍享有棚子使用权的诉请,无合法根据,且于桂芹未能提供其仍享有棚子使用权的证据,故对于桂芹主张的对诉争棚子有使用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于桂芹要求李英淑赔偿丢失的物品的诉请,于桂芹无证据证明其报警丢失的物品存放在拆除的棚子内,且与李英淑拆除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李英淑赔偿物品丢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于桂芹主张的李英淑擅自拆除扩建部分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扩建部分系于桂芹自行修建,该扩建部分无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与否,李英淑擅自拆除棚子扩建部分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助行为,且李英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拆除时获得于桂芹或朱衍国的同意。扩建棚子的钥匙一直由于桂芹持有,可以证明其所有权没有发生转让。故李英淑拆毁于桂芹扩建棚子的行为,构成了对他人财产的损害,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仅限于建筑材料费用。对于扩建部分的材料费用,于桂芹主张损失为600元,考虑该扩建部分的使用年限,本院酌定支持400元。于桂芹主张的因参与庭审、取证、诉讼花费交通费138元,误工损失为5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英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于桂芹赔偿400元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于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桂芹负担。于桂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应撤销一审判决,移送公安机关按照刑事案件处理。二、请求判令李英淑归还棚子、菜窖。此棚子是于桂芹和李洪志私下换的棚子,没有到房产部门备案登记,属于长期租用的形式,此纠纷棚子产权还是李洪志的。三、撤销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图们市三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商贸公司)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法院工作人员未经当事人申请越权调查取证,属于滥用职权。三联商贸公司没有我现在使用的棚子的产权。李英淑答辩称:一、于桂芹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采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于桂芹在二审中举证:证据一:图们市关于教职工请假规定及石岘第一小学证明一份。证明每天事假扣款50元,因开庭学校扣款。李英淑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房产证及户口本一份,证明于桂芹在延吉居住,在图们开庭的路费应予以报销。李英淑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为于桂芹进行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审理的侵权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上网调取的图们市三联商贸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一审时开庭时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该公司没有房屋产权及资产。李英淑质证称:网上调取的证据缺乏真实性,这份证据没有价值,以此来证明三联商贸公司没有房屋产权欠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本院依于桂芹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据一:李洪志的房屋产权登记记录、土地登记记录及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于桂芹申请调取该证据证明李洪志的房屋附带棚子。李英淑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房屋是李洪志卖给朴莲子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证明的为李洪志房屋情况及买卖情况,与本案争议的李英淑房屋情况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李英淑的房屋产权登记记录及土地登记记录。于桂芹申请调取该证据证明李英淑购买的房屋不带棚子。李英淑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从调取的证据中看不出李英淑买的房子不带棚子,于桂芹的说法不成立。一审判决书中对棚子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李英淑房屋产权登记及土地登记情况,从该证据中无法认定李英淑购买的房屋是否带有棚子与地窖,本院仅对该房屋产权及土地登记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石岘造纸厂申请破产及改制重组的相关裁定。于桂芹申请调取该证据证明石岘造纸厂没有破产,三联商贸公司没有取得产权,所以一审出具的证明是不对的。李英淑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李英淑的房屋是从石岘造纸厂购买的。证据四:三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日期、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资产情况。于桂芹申请调取该证据证明三联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是2005年6月27日,第三页中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能证明石岘造纸厂生活管理处待改制完成后由图们市三联商贸公司购买。石岘造纸厂没有改制完成,所以三联商贸公司也就没有购买,而且从这份证据中可以看出三联公司没有房屋财产。李英淑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为石岘造纸厂申请破产、改制重组及三联商贸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无法证明争议房屋及棚子的实际产权情况。李英淑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桂芹主张李英淑购买房屋时并未附带本案争议的棚子,其本人为本案争议棚子的使用权人。李英淑购买的房屋为原朱衍国与于桂芹租住的石岘造纸厂生活管理处(现图们市三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租房,其与图们市三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公有旧房买卖合同书,并将所有权进行登记。图们市三联商贸公司作为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的卖房单位,证明该房屋包括柴棚和菜窖,从庭审调查亦可知,该栋楼房为每个房屋附带一个棚子,且于桂芹作为原租住该房屋而使用该棚子的住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拥有本案争议棚子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仅以三联商贸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主张房产部门登记的买房单位无权处分房屋及棚子,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于桂芹拥有棚子及菜窖的使用权并要求返还棚子及菜窖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于桂芹关于本案应为刑事案件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桂芹关于赔偿物品损失、无法使用棚子及菜窖存放冬储菜而造成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物品存放在拆除的棚子中且因拆除棚子而丢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棚子及菜窖有使用权,故一审法院对其物品损失及无法使用棚子及菜窖的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于桂芹关于赔偿因一、二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于桂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丹审 判 员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珍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