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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806号原告倪某某,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染有酗酒恶习,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缺乏基本的信任,捏造事实四处散布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于2015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邓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赠与两个孩子。被告邓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邓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5月25日生育长子邓某丙,200x年生育次子邓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有矛盾发生。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双方离婚的标准。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经较长时间互相了解后结婚到现在已二十多年,婚后夫妻关系尚好,生育了两个儿子,共同承担敬老育幼的家庭义务,其夫妻在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夫妻双方相互沟通,相互体谅,各自克服自己的不足,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有酗酒实施家庭暴力及因感情不合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主张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 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