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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姜远英、刘道路与刘道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远英,刘道路,刘道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2民初886号原告:姜远英,女,1934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刘道路,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姜远英次子)委托代理人:苏杰,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道路,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苏杰,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君,男,1961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姜远英长子)原告姜远英、刘道路诉被告刘道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许学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远英、刘道路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杰,被告刘道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在王大庄村彭窝后分得一块自留地,该地东邻王大庄村十三队土地,西接生产路,南邻葛庆华土地,北接许敬修土地,东西29.5米,南北14米,面积为0.619亩,后原告将该土地交给被告代为耕种。2015年秋季,原告向被告要回该自留地,但被告却称已将原告上述自留地与他人调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自留地0.619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龙城镇政府关于姜远英反映自留地使用权答复,欲证明涉案土地由原告享有承包权,被告不享有承包权的事实,被告将原告土地擅自调换没有得到原告认可,属于无效行为;证据3、龙城镇王大庄村委会证明,欲证明1994年分地时原告等四人分得了涉案土地,被告共五人分地,两户分地无任何牵连,涉案土地由原告享有承包权,被告不享有承包权的事实,被告违法将原告承包地与他人调换,未经过原告同意,亦未经村委会备案的事实;证据4、信访材料一组,欲证明原告因被告私自将其自留地调换向镇政府反映的事实;证据5、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7日私自将原告涉案土地与许敬修调换的情况。被告刘道君辩称:诉状所述土地是三十多年前的自留田,土地改革两次,仍然保留使用权。我父亲过世后,我与刘道路达成协议,一人负责我父亲丧事,一人负责我母亲生养,协议约定我负责照顾母亲,土地归我种。当时我母亲年轻,自己耕种了几年,后来交给我耕种。协议被告弄丢了,原告刘道路手中有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我和刘道路一人一份,大队一份;因为这块地在别人门口,我母亲找人调换这块地,刚开始我不同意,后来我母亲坚持要换。因为我们家地多,换地人家地少,后来协议多出的地用现金抵,约定用两万元抵,我留了19000元,后来这19000元给了我母亲。我母亲的事情都由我负责,所以我觉得不需要通知原告刘道路。因为这些事,刘道路带我母亲找我事,说我不孝顺,这些事经过大队、镇政府、警区调解过,在农村调换土地正常,不属于违法,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不应支持。被告刘道路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姜远英和其丈夫刘世凡(已病故)、及子女刘道路、刘道晨4人,于1994年在本村彭窝后分得一块自留地,面积为0.619亩。刘世凡去世后,其土地0.619亩由原告姜远英交给其长子刘道君耕种,在此期间,原告姜远英的生活由被告刘道君负责照顾赡养。2015年2月,被告刘道君将其0.619亩土地与同村村民许敬修的0.5亩土地互换,许敬修给付其土地差补款19000元。于换地后的当年被告刘道君将19000元交给了母亲姜远英(原告姜远英予以认可)。2015年秋,原告要求要回该块土地,双方发生矛盾。为此,原告姜远英、刘道路于2016年1月27日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道君返还原告的自留地0.619亩。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土地系农村承包土地,原告姜远英、刘道路要求返还的土地0.619亩系原告姜远英和丈夫刘世凡(已病故)及其子女刘道路、刘道晨四人分得的土地。原告姜远英、刘道路二人提起诉讼,无权代理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其主体资格显属不妥,不应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远英、刘道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80元(逾期不缴视为放弃权利),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学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迪附裁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