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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初6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武昌区那那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那那烟酒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6468号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金松大道东段8号。法定代表人:梅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那那烟酒店,经营者张敏,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龙世纪花园A区*栋*层*号,注册号:420106600563865。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开,男,该店员工。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那那烟酒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5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3.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案外人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公司”)注册取得了第5576721号“”商标,并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先后获得多项荣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被告有正规进货渠道;2.原告取证时在被告店铺有鉴定是正品。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提交了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商标由案外人松滋公司原始注册取得,注册证号为第557672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标注册后,松滋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2015年1月18日,北京五洲天宇认证中心出具《品牌认证证书》,认定原告的“”品牌为五星品牌。2016年9月9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以下简称“中星公证处”)公证人员雷某、唐某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威,来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紫沙路满旗酒楼旁的“诺然烟酒商贸”商店,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店内,陈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白云边陈酿酒12年浓酱兼香型”白酒两瓶,并取得了载有被告名称的银联商务消费单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金额:200元)。购买结束,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威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物品与单据带走保管。同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编号:0004351,地点:中星公证处办公室)认定:通过对防伪标识、包装材料、商标标识及信息条码等项目的鉴定,确认上述两瓶“白云边”白酒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冒产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物品为相同的500ml盒装“12年陈酿酒”浓酱兼香型白酒两瓶。包装盒四周上部、酒瓶瓶身中部及瓶盖上部均印有“”及“?”标识,包装纸盒及酒瓶瓶身下部均印有“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白云边”白酒相比,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基本一致。但经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当庭提交的正品比对:产品外包装盒右侧面下方有一防伪标识,并注明涂色揭膜留字,正品涂色揭膜留后留有“白云边”字样,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没有。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800元、被控侵权商品购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敏,公民身份号码:,登记经营场所为武汉市武昌区东龙世纪花园A区2栋1层1号,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涉案“诺然烟酒商贸”商店系由被告经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经许可,原告有权使用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被控侵权商品与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且包装盒及酒瓶上多处使用了与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及当庭与正品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公司的产品。被告提交的视频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系正品,因此可以确认上述商品系侵害原告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虽主张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从案外第三方处购买过白云边酒,但本案的侵权商品是否来源于该第三方,尚欠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且未能证明该商品系由其合法取得或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所以其销售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既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8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200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那那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那那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1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文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