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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郝书红诉被告李留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书红,李留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27号原告郝书红,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喜堂,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留现,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郝书红诉被告李留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承诺用一个月就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自己没有借原告钱,借条是原告扣住我的拉土车逼迫我打的。为支持辩解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原告截路扣车打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原件为证,虽被告辩称借条系原告胁迫(截路扣车)所出具的,并提交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但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免除其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留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书红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 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