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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执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超峰与安徽强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超峰,安徽强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23执347-1号申请执行人李超峰,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执行人:安徽强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舒城县。(2015)亳民一终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安徽强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5日制作的(2015)亳民一终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安徽强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已经把被执行人安徽强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扣划到利辛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安徽强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137340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亮审判员 祝彦军审判员 孙刘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军附:相关法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四款规定,债务已经清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