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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怀董与刘乃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董,刘乃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186号原告:李怀董,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乃全,居民。原告李怀董与被告刘乃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董的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乃全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董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起,为被告提供工程车驾驶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结清欠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0000元。案经公告送达,被告刘乃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车驾驶劳务。2015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怀董工资2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5年5月份结清欠款人:刘乃全2015年2月18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欠款人、欠款数额、欠款事由、欠款日期、付款期限等记载明确,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该欠条中虽记载欠付款项为“工资”,其实质为欠付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工资20000元,有欠条记载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欠付款项名目应为劳务费。被告刘乃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乃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怀董劳务费20000元。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刘乃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高新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