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继胜与王立骞、褚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张继胜。被告王立骞。被告褚晓琴。原告张继胜与被告王立骞、褚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骞、褚晓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胜诉称,被告王立骞与褚晓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立骞、褚晓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40000元,二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王立骞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13日又分别向我出具两张50000元的借条,并给我出具保证书一份,以保证于2015年3月17日前将40000元借款还清,借款还清后,我将出具的两张借条退还给被告。宽限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立骞、褚晓琴缺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骞、褚晓琴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张继胜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立骞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及保证书一份,于2015年4月13日又给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王立骞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并未实际借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同时,还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5年3月17日将借款40000元还清,保证书还注明:“如在2015年3月17日前还清借款40000元,张继胜退还王立骞90000元借条”。保证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骞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13日给原告出具两张5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王立骞向原告保证还款而出具,被告实际并未借款,因此借款金额应按40000元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审理中,原告请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骞、褚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继胜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年按利率6%计算,息随本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张继胜负担1000元,被告王立骞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XX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海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