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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候金泉与于辉、蒋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金泉,于辉,蒋玉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1074号原告候金泉。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辉。被告蒋玉勇。委托代理人于辉。原告候金泉与被告于辉、蒋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金泉的委托代理人孙继业,被告于辉及被告蒋玉勇的委托代理人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金泉诉称,2015年10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使用期至2015年12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于辉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1000000元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蒋玉勇辩称,借款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候金泉与二被告于辉、蒋玉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因机械加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2日,如逾期还款每天的违约金为2000元。协议同时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卧龙街××××3号楼2单元102室房产作为抵押。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同日,二被告于辉、蒋玉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候金泉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使用期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2日。本借款汇入于辉工行卡号:62×××13借款人:于辉蒋玉勇2015.10.16”。关于款项的交付情况,原告称2015年10月16日,其按照借条约定,通过耿怀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于辉的工商银行卡转账汇款1000000元,原告为此提交工商银行潍坊奎文支行转账汇款凭证一份,予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候金泉与被告于辉、蒋玉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及借条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款项的出借义务,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出借金额10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于辉、蒋玉勇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双方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逾期还款约定每天的违约金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辉、蒋玉勇返还原告候金泉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于辉、蒋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