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二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美香与滑县鑫桥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香,滑县鑫桥幼儿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二初字第552号原告张美香,女,1968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鑫桥幼儿园,现地址河南省滑县滑台路中段路东(滑县华通世纪城小区东门对过)。负责人刘国超,职务园长。原告张美香诉被告滑县鑫桥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美香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鑫桥幼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美香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滑县文明路南段路东的房屋租赁给了被告使用。依据约定被告每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的租金。2014年8月31日前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原告向滑县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但经安阳中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向滑县法院申请执行,直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才将房屋及钥匙还给了原告。诉讼期间,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285000元(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房租)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滑县鑫桥幼儿园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张美香的代理人贺顺英与被告滑县鑫桥幼儿园代理人张卫杰签订了租赁协议,该房屋位于滑县文明大道南段路东,该房屋为上下三层,建筑面积共1000平方米,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前五年租赁费为每年三十万,五年后租赁费按市场价格议定,被告每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的租金。2014年8月31日前,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赁费。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暂定),并解除其签订的租赁协议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原告。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滑民二初字第337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房屋交回原告。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裁定送达后,原告就该案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将房屋及钥匙返还给原告。诉讼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滑民二初字第337号判决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书、租赁合同复印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执行笔录一份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赁费,经本院另案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期间占用被告房屋的租赁费,本院限定了返还房屋的宽限期应予扣除。原、被告约定每年租赁费为300000元即每月25000元,因原告在另案起诉时已经主张了50000元的租赁费(2014年9月至10月)的租赁费,故被告应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至返还原告房屋时止即2015年10月16日至,共计十一个半月,扣除本院限定的半个月的宽限期,剩余十一月未支付,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为275000元(25000元×11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85000元,其中27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滑县鑫桥幼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鑫桥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美香租赁费27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美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张美香负担150元,被告滑县鑫桥幼儿园负担5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胜勤代理审判员 李志攀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