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有(反诉被告)诉被告李春龙(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反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李春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19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有,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志玲,林西县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春龙,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雨民,林西县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赵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有(反诉被告)诉被告李春龙(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反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由判员李海彦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马玉、人民陪审员张子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玲、被告(反诉原告)李春龙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民、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反诉被告)诉辩称: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6510.13元,误工费2612.90元,陪护费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合计10803.30元(对财产损失保留诉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希望与反诉原告协商,我同意赔偿反诉原告1200.00元。被告李春龙(反诉原告)诉辩称:要求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停车费200.00元,停运损失费35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0元,合计6000.00元,诉讼费由二反诉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诉求其所诉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反诉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区分甲乙丙类药进行赔偿,原告年满65周岁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对反诉原告无赔偿义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无争议事实是:2015年12月19日9时许,原告张有(反诉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上道时与被告李春龙(反诉原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张有(反诉被告)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林公交认字(2015)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春龙(反诉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有(反诉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能加以证明,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张有(反诉被告)与被告李春龙(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反诉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就被告李春龙(反诉原告)的诉求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张有赔偿被告李春龙(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1200.00元。此款于2016年4月10日前给付,减半收取后的反诉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由原告张有(反诉被告)承担。该调解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因本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多少,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诉原告提交:证据2: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收据5枚、一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林西县医院的住院天数及伤情,医生建议石膏固定3周,误工费应按照29天计算。二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只是手指受伤,不应该存在护理费,且其年龄已满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其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区分甲乙丙类药。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本诉原告张有的损失系因被告李春龙(反诉原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被告李春龙(反诉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龙(反诉原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反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反诉被告)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有(反诉被告)与被告李春龙(反诉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有(反诉被告)的诊断书医生意见:“告知患者伤口定期换药,2周时拆线,石膏固定3周,请随诊”,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8天+21天=29天,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辩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但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区分甲乙丙类药,但二被告未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15.13元,误工费2612.90元(90.01元/天×29天),陪护费880.00元(11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元/天×8天),合计10808.0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反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808.03元,因原告主张为10803.30元,本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03.3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00.00元原告张有(反诉被告)承担140.00元,被告李春龙(反诉原告)承担60.00元,保全费220.00元由原告张有(反诉被告)承担154.00元,由被告李春龙(反诉原告)承担5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张有(反诉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海彦审 判 员 马 玉人民陪审员 张子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超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