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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钟绍泉、卓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钟绍泉,卓金玲,钟一胜,李丽英,梁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2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2号。负责人:汤典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钟绍泉,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被告:卓金玲,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钟一胜,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被告:李丽英,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恳,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华,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钟绍泉、卓金玲、钟一胜、李丽英、梁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3月28日、3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鹏,被告钟绍泉、卓金玲、钟一胜、李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恳,被告梁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告钟绍泉、卓金玲、钟一胜、李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恳,被告梁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鹏,被告梁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绍泉、卓金玲、钟一胜、李丽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绍泉、钟一胜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50834.82元,其中本金110950元、手续费10125元、透支利息19627.27元、滞纳金10132.55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卓金玲、李丽英、梁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被告钟绍泉、钟一胜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借款业务用于购货,借款金额为30万元,并签订合同。其后,原告依申请划款给被告钟绍泉指定交易对象,但被告钟绍泉、钟一胜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已连续拖欠多期。被告卓金玲、梁建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丽英与被告钟一胜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绍泉、卓金玲、钟一胜、李丽英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建华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根据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的约定,借款已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梁建华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被告梁建华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EMS邮件、2016年11月16日催收通知书,被告梁建华认为通知书只提及案外人梁永雄欠款,未提及被告钟绍泉有欠款,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24日催收通知书、邮件查询打印单,被告梁建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梁建华无关联,但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被告钟绍泉向原告提交《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其中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012年12月25日,被告钟绍泉、钟一胜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钟绍泉、钟一胜信用卡及30万元的“大额分期”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4个月,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算,原告按被告钟绍泉、钟一胜的需求将30万元划至案外人李树泳的银行帐户。双方还约定,原告为被告钟绍泉、钟一胜办理共24期的分期还款,1个月为1期,被告钟绍泉、钟一胜每期还需按分期金额的9%向原告支付手续费。被告卓金玲、梁建华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钟绍泉、钟一胜在上述《借款协议书》中确认家庭住址为中山市××路穗茵阁16幢1106。2012年12月28日,原告依照约定发放借款至李树泳的银行帐户。被告钟绍泉、钟一胜按照约定归还了借款本金共计189050元,支付了手续费共计16875元,但自2014年4月25日开始无法再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义务。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钟绍泉、钟一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950元、手续费10125元、透支利息19627.27元、滞纳金10132.55元未能清偿。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钟绍泉发去催收通知书,内容为要求被告钟绍泉收到通知3天内办理还款手续,邮寄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路穗茵庭16幢1106房,但该邮件于2015年12月15日被退件。2017年1月17日,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钟绍泉、卓金玲是夫妻关系,被告钟一胜、李丽英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均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绍泉、钟一胜之间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曾向被告钟绍泉寄去催收通知书要求还款。该邮件虽于2015年12月15日被退件,但邮寄地址与被告钟绍泉、钟一胜在《借款协议书》中确认的家庭住址一致,应视为原告已完成其要求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15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开始计算。原告后于2017年1月1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钟绍泉、卓金玲、钟一胜、李丽英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钟绍泉、钟一胜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钟绍泉、钟一胜归还了借款本金共计189050元,支付了手续费共计16875元,但仍余借款本金110950元及手续费10125元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钟绍泉、钟一胜归还借款本金110950元并支付手续费10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钟绍泉、钟一胜因违约产生透支利息19627.27元、滞纳金10132.55元未能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钟绍泉、钟一胜支付上述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此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进行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应计算复利。三、关于被告卓金玲、李丽英、梁建华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金玲、梁建华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仅至2016年12月28日。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卓金玲、梁建华承担保证责任的,故被告卓金玲、梁建华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于被告梁建华主张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卓金玲、李丽英、梁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卓金玲、李丽英分别是被告钟绍泉、钟一胜的妻子,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钟绍泉、卓金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发生于被告钟一胜、李丽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绍泉、卓金玲、钟一胜、李丽英均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卓金玲、李丽英应承担与被告钟绍泉、钟一胜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绍泉、卓金玲、钟一胜、李丽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10950元、手续费10125元及透支利息(2015年5月25日前为19627.27元,此后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不能计收复利)、滞纳金(2015年5月25日前为10132.55元,此后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8.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绍泉、卓金玲、钟一胜、李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毅施黄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