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297号原告田某某,女,1956年8月22日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情绪不稳定,有很强的抗拒审理心理。为确保双方当事人能和平解决双方的婚姻问题,秉承家事审判的观念,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5月4日领��结婚证,婚前其生育一子一女,都跟随其嫁到被告家,婚后没有生育孩子,现在其女儿已成家,儿子在读研究生。其在与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与其生气,怕其花钱,其无法忍受却也没有办法,为了家庭一直维持这段婚姻,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一直只管自己一人,不管孩子,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其心,其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其与被告感情确实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其也不想再和被告过下去了。要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和原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两个孩子都已经成年,经济一直由原告掌管,其没有文化,不识字。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4日登记结婚,为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综合原告起诉、被告的答辩、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5月4日领取结婚证,婚前与前夫有一儿一女,婚后随原告同被告一起生活,现在原告的女儿已成家,儿子在读研究生。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近期因经济问题产生一定矛盾,对双方感情产生影响。原告田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10多年,建立不错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并共同养育了原告与前夫的一女一��。近年来,虽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双方的感情产生了一些裂痕,但双方如能充分的沟通,同心协力解决近期出现的经济问题,双方的感情仍有复合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应珍惜现在来自不易的家庭,互助互爱,维持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李志香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