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谭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谭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936号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园中区科技中三路5号国人大厦A栋4楼4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2071947T。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扬骥,该公司员工。被告谭晶,女,民族不详,1980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利物业公司)诉被告谭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上官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保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扬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保利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深圳保利物业公司与XXXX小区建设单位签订了《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深圳保利物业公司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谭晶居住的房屋物管费收费标准为1.10元/月/㎡(建筑面积)。被告谭晶系XXXX小区X-X-X房屋业主,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包括谭晶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自2014年4月1日起,谭晶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经催缴未果,深圳保利物业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谭晶支付给原告深圳保利物业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898.14元、公摊电费63.19元;2、以欠缴的物业管理费1898.14元为基数,由被告谭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深圳保利物业公司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谭晶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深圳保利物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5日,具有物业服务企业1级资质。谭晶为重庆市北碚区XX街道XX路XX号XXXX小区X幢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6.28㎡,4幢系12层电梯房。2013年5月7日,XXXX小区的建设单位重庆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深圳保利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对XX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物业管理费,第二十四条约定3层及以上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1.10元/月/㎡向业主收取。另外,谭晶个人于2014年5月19日办理装修入住手续时,同深圳保利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关于3层及以上住宅房屋物业管理费亦约定按照建筑面积1.10元/月/㎡收取。2015年10月22日,深圳保利物业公司与北碚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第五条对3层及以上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含电梯费)仍约定为按建筑面积1.10元/月/㎡收取。深圳保利物业公司从2013年6月20日起为XXXX小区持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另查明,谭晶于2014年5月19日开始装修入住,自2014年4月起至今未向深圳保利物业公司缴纳过物业管理费。深圳保利物业公司催收未果后,起诉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深圳保利物业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谭晶支付公摊电费63.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深圳保利物业公司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档案查询结果证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原告深圳保利物业公司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XXXX小区的建设单位重庆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保利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北碚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深圳保利物业公司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谭晶系XXXX小区业主,该小区建设单位重庆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保利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北碚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深圳保利物业公司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谭晶在内的XXXX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故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深圳保利物业公司从2013年6月20日起为XXXX小区持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故谭晶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而谭晶自2014年4月起至今未向深圳保利物业公司缴纳过物业管理费。关于物业管理费,《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谭晶居住的XXXX小区X幢X-X号房屋为1.10元/月/㎡(建筑面积)。本案中,虽谭晶欠缴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但其于2014年5月19日才开始装修入住,故对于深圳保利物业公司表示的对谭晶欠缴的2014年4月和5月的物业管理费应当按照50%的标准收取的意见,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谭晶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应当向深圳保利物业公司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898.14元(1.10元/月/㎡×86.28㎡×2个月×50%+1.10元/月/㎡×86.28㎡×19个月)。关于深圳保利物业公司请求判决谭晶向其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以谭晶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总额1898.1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谭晶应支付的违约金为90.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898.14元及违约金90.16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谭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上官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立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