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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保某某与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某某,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886号原告:保某某,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村部。负责人:马建宁,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保某某与被告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某某、被告村委会负责人马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自2014年春节至今按月利率3%计算30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份,被告村委会书记马国斌找原告借款,称村委会建18栋楼,资金周转不开求原告帮助。借款用3个月。原告相信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借给被告200000元,约定利息4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加盖了公章。2013年2月份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并且不给原告归还本金。原告数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无异议,予以认可,利息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收条一张(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4%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5日,被告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村民委员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保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被告村委会印章。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月利率3%主张利息18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只支持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120000元(即2%×30个月×200000元=1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保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本息合计32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100元,由原告保某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