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田芝玲与袁超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袁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袁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8月2日晚8时25分许,在原告回家路上,被告为结婚在下淀安达汽修厂门口的路上燃放烟花,将道路暂时占用,无法通行,于是原告离得远远的站着等烟花放完再走,在烟花燃放的过程中,突然一支烟花朝原告飞去,将原告的眼睛炸伤。原告受伤后,叫来其外甥即报警。被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到医院,在缴纳住院押金时,被告不愿缴纳。故原告自行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24元,住院伙补18元/天*40天计720元,营养费18元/天*45天计810元,护理费60元/天*45天计2700元,误工费94.1元/天*120天计11292元,伤残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3计206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复查费24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28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辩称,1、我们认为应当追加鞭炮生产厂家和烟花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清本案事实,查清原告的损伤是鞭炮质量问题引起,还是原告自身过错引起。原告当时未需要120进行抢救,证明原告受伤较轻,原告自己承认其眼睛在此前曾受过伤,因此原告因伤致残八级,不能证明系被告造成的;2、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远离鞭炮燃放现场,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0时25分,被告袁某为第二天结婚,在位于徐州市安达汽车修理厂西边花坛处(靠近花坛东边)燃放烟花,花坛位于下淀路快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燃放烟花前,被告的亲属朋友在距离燃放点周围提醒过往行人、车辆注意安全。原告在回家路上路过此处,看到正燃放烟花,即在人群中停下观看。在烟花燃放即将结束时,原告被燃放的烟花炸伤眼睛。被告当时误认为原告系故意讹诈,故对原告受伤未予理会,即回到家中。后原告告知其亲属后报警。经徐州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处理,由被告家人当晚带原告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病历记录为:左眼被烟花炸伤2小时,当时左眼看不清,异物感。左眼睑红肿,颞侧球结膜及筋膜不规则破裂,球结膜1小时创口,大量砂样异物,角膜清,前房血性混浊,晶体无明显混浊,眼后段看不进,眼压Tn.诊断:左眼爆炸伤,左眼球结膜裂伤,左眼前房积血。需住院进一步观察。原告于8月4日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眼爆炸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黄斑裂孔、左眼球结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原告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3637.6元。原告另外提供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2014年8月3日两张医疗费票据计85.9元。2015年7月18日,原告为做伤残鉴定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支付243元医学检查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起诉时烟花经营者赵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后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将赵某某变更为鼓楼区某某爆竹店作为被告,经营者为赵某某。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撤回对徐州市鼓楼区某某烟花爆竹店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徐州市鼓楼区某某烟花爆竹店的起诉。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涉案烟花生产厂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8日,该所出具徐中心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田某某左眼外伤致盲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限120日为宜,营养期限45日为宜,护理期限45日为宜。另查明,烟花爆竹产品属于易燃易爆的危险物品,《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中根据产品的药量与危险性将产品分为A、B、C、D四级。其中A、B级系危险性很大的产品,要求由专业燃放人员进行专业燃放,C级属危险性相对A、B级较小,普通消费者可以燃放的产品。涉案烟花为C级,属普通消费者即可燃放的产品。被告燃放的烟花外包装记载:制造商名称:广丰县顺意出口花炮厂。产品级别:C级,执行标准代号:GB10631-2013GB24426-2013GB19593-2013,毛重10Kg,总药量1000g,单筒药量10g,组合发数100发。组合类型:圆柱型。燃放安全距离:产品与人的安全距离>15米,产品与建筑物安全距离>25米。燃放说明:1、选择室外空旷、上空无障碍物,远离人群,离建筑物25米以上,且远离易燃易爆物和居住集中区域的场所燃放(后略)。安全警示语:(略)严禁在离建筑物小于25米的地点燃放;严禁在离产品小于15米的地带观看。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地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院认为,产品燃放说明中,要求选择室外空旷,上空无障碍物,远离人群等区域燃放。本案被告所选择的燃放地点为本市下淀路慢车道与快车道之间,众所周知,下淀路是市区车流量及人流量均较大的路段,被告在此路段燃放,应该预见到有可能造成他人受伤害的后果,却在该路段燃放,因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原告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的伤情为爆炸伤,结合原、被告及证人证言在庭审期间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伤情与被告燃放烟花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过错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安全意识不够,明知道路前方正在燃放烟花,未能保持安全距离,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对此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烟花销售商和生产商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烟花属普通消费者即可燃放、使用的产品,被告未按产品说明所要求的环境燃放烟花致原告受到伤害,系原告受伤害的直接侵权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烟花销售商、生产商与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与烟花销售商、生产商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无直接关联性,因此烟花销售商、生产商不属于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故被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眼睛在本次事故前曾受过伤,因此原告的伤残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对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眼睛曾经受过伤害致残的证据,原告对此亦未认可,被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了其丈夫彭宗强2010年徐州市的暂住证及其子彭永2013年在徐州市第三十二中的毕业证书,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长期在徐州市生活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长期在徐州市生活工作的事实,故原告受伤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作为计算赔偿依据,被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构成:1、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24元,复查费24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3637.6元及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检查费用243元,合计23880.6元,属原告为治疗、检查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徐州市中心医院两张2014年8月3日的两张票据计85.9元,因原告在同一天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亦未提供医嘱证明须到第三方医疗机构治疗的证明,该两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补18元/天*40天计720元,本院认为,原告共计住院39天,伙食补助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8元,合计为702元(18元/天×39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18元/天*45天计81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参照本地居民日常营养状况予以认定,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结合鉴定结论,营养费为675元(15元/天×45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45天计27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用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每人每天60元,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主张误工费94.1元/天×120天计11292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作为计算该损失依据,符合法律规定;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3计206076元,原告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损失,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以上1、2、3、4、5、6项计245325.6元,被告应承担171727.92元(245325.6元×70%)。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105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82427.92元(171727.92元+10500元+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袁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82427.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300元,合计3010元,原告负担903元,被告袁某负担2107元(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仁宝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淑玲 来源:百度搜索“”